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泸泸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胡方齐,泸县太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温建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