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有限公司与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有限公司,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初字第1号原告: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剑。委托代理人:张朔。委托代理人:刘东依。被告: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汉民。原告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返还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朔、刘东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2年11月7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计投资(2002)2415号文件下达2002年第二批城市轨道交通、环保等设备国产化项目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投资计划,由国家安排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1900万元作为国家资本金注入被告的“智能化网络化医用低温超低温保存设备国产化项目”,同时确定原告作为上述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并按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计高技(1999)2252号文件即《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99年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计高技(1999)2252号文件明确规定,项目建设期内出资人代表暂不参与项目的建设,暂不直接参与项目单位的经营管理。项目建成投产后,出资人代表可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同年11月28日,财政部以财建(2002)593号文件下达2002年国债专项资金基建支出预算(拨款)指标,其中包括涉案的1900万元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专项用于被告的“智能化网络化医用低温超低温保存设备国产化项目”。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及要求,200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国家出资人代表身份向“智能化网络化医用低温超低温保存设备国产化项目”投入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1900万元,被告保证遵守国家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国债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项目建设期内,原告作为国家出资人代表对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行使监管职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双方应根据公司法确认原告以国债资金作为对被告投入的资本金、享有相应的权益,并于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就双方今后的合作方式择时进行协商等。嗣后,原告分别于2002年12月27日、2003年8月8日向被告拨付1520万和380万,共计1900万元。2005年4月5日,被告以《承诺函》的方式向原告确认,原告所交付的1900万投资已全部拨付到位,同意在公司未来股份上市后,充分考虑原告上述专项资金以资本金方式投入并成为新公司股东。鉴于被告上市尚需一定时间,经研究被告承诺:在没有确认股权之前,从2005年1月起,被告每年暂以45万元的固定收益方式给予原告回报。原告遂于2005年4月13日回函敦促被告尽快落实原告股权问题,并同意在确认股权之前,从2005年1月起,暂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45万元收益,以保障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等。但截至今日,原告仅于2006年5月26日收到被告给付的一年度的45万元固定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国债专项资金确认股权事宜进行沟通,被告均未明确表示同意。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邮寄送达《关于国债专项资金确认股权的沟通函》的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沟通函明确要求被告履行承诺,从2005年1月起,按每年暂定45万元的固定收益标准,支付其余应付款,鉴于被告至今仍未上市,使原告投入的1900万元专项资金确认股权的期限不可预见,责成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明确书面答复是否同意确认原告股权以及是否同意从确认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成股权工商登记事宜。如未按期明确书面答复或无法确认原告股权,则视为被告不同意确认原告股权,应尽快返还原告投入的专项资金1900万元及相关资金收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予答复。另被告法定代表人洪汉民现不知去向,公安机关也以涉嫌骗取银行贷款为由对其立案侦查,被告则全面停产歇业,陷入瘫痪状态。原告认为,原告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的计投资(2002)2415号文件和财政部下发的财建(2002)593号文件以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联合下发的计高技(1999)2252号文件精神,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1900万元作为国家资本金注入被告的“智能化网络化医用低温超低温保存设备国产化项目”的义务,但被告却在长期占用专项资金的情况下,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固定收益及确认原告股权的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目前被告已无法正常运转与经营,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关协议;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9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汇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汇款之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占用期间的利息为10014862元,已扣除450000元固定收益)。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国家计委关于下达2002年第二批城市轨道交通、环保等设备国产化项目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投资计划的通知》(计投资(2002)2415号)、《财政部关于下达2002年国债专项资金基建支出预算(拨款)的通知》(财建(2002)593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99年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有关问题的通知》(计高技(1999)2252号)各一份,拟证明:1.由国家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1900万元作为国家资本金注入被告“智能化网络化医用低温超低温保存设备国产化项目”;2.确定原告为上述项目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双方以协议方式确定原告以国家出资人身份向被告“智能化网络化医用低温超低温保存设备国产化项目”投入中央预算内资金1900万元,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就合作方式择时进行协商。三、付款凭证两组,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02年12月27日、2003年8月8日向被告拨付1520万元、380万元,共计1900万元。四、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及原告的回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在没有确认股权前,从2005年1月起每年支付原告45万元固定收益,原告回函予以确认。五、收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仅于2006年5月26日收到被告给付的45万元固定收益。六、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961号《公证书》及相粘连的《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国债专项资金确认股权的沟通函》一份,拟证明:1.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公证邮寄送达沟通函;2.具体内容为要求被告履行承诺,支付其余应付的固定收益,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答复是否确认股权并办理股权工商登记手续,否则返还原告专项资金1900万元。七、网络媒体报道材料一组,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洪汉民已不知去向,被立案侦查,企业全面停产歇业,处于瘫痪状态。八、《关于1999年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余款拨付有关问题的通知》(计司高技函(2000)049号)、《国债资金拨付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1.国家计委高技术产业发展司发文要求对项目剩余20%专项资金的拨付需满足相应的条件后,出资人代表方可支付;2.直至2003年8月4日被告的自筹资金到位部分才近80%,原告遂予以拨付剩余20%款项即380万元。九、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拟证明在涉案项目建设期内,原告对专项资金的使用予以监督,履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的职责,但项目始终未经验收,被告亦不确认原告股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七系网络媒体资料,真实性未得到确认,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材料经审核具备真实性,且能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一、根据2002年11月7日《国家计委关于下达2002年第二批城市轨道交通、环保等设备国产化项目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投资计划的通知》(计投资(2002)2415号)和2002年11月28日《财政部关于下达2002年国债专项资金基建支出预算(拨款)的通知》(财建(2002)593号)的精神,国家安排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1900万元作为国家资本金注入被告的“智能化网络化医用低温超低温保存设备国产化项目”,确定由原告作为国家资本金的出资人代表,对出资人代表的有关要求,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99年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有关问题的通知》(计高技(1999)2252号)的规定执行。二、2003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国家出资人代表身份向被告的“智能化网络化医用低温超低温保存设备国产化项目”投入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1900万元,被告作为项目承建单位有落实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全额到位的责任,确保全部项目资金完全用于项目建设,不截留、不挪用、不挤占,保证项目的按期完成,双方应根据公司法确认原告以国债资金作为对被告投入的资本金、原告享有相应的权益,并于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就双方今后的合作方式择时进行协商。《协议书》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02年12月27日和2003年8月8日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汇付1520万元、380万元,共计1900万元。三、200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1.原告的1900万投资已全部拨付到位,同意在被告未来股份上市后,充分考虑原告上述专项资金以资本金方式投入并成为新公司股东。2.鉴于被告上市尚需一定时间,承诺在没有确认股权之前,从2005年1月起,被告每年暂以45万元的固定收益方式给予原告回报。2005年4月13日,原告回函被告,同意在确认股权之前,从2005年1月起,暂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45万元收益,以保障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同时,原告督促被告抓紧安排“智能化网络化医用低温超低温保存设备国产化”项目的验收工作。2006年5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一年度的45万元固定收益。原告主张,除此之外未收到过被告给付的其他固定收益金。被告曾向原告提交2007至2010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四、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国债专项资金确认股权的沟通函》,并就邮寄的内容及过程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沟通函载明:从2002年12月起,原告多次派人与被告就国债专项资金确认股权事宜进行沟通,但被告方未明确表示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从2005年1月起,按每年暂定45万元的固定收益标准,支付其余应付款;鉴于被告至今仍未上市,使原告投入的1900万元专项资金确认股权的期限不可预见,被告应在收函之日起5日内明确书面答复是否同意确认原告股权以及是否同意从确认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成股权工商登记事宜。如被告未按期明确书面答复或无法确认原告股权,则视为被告不同意确认原告股权,应尽快返还原告投入的专项资金1900万元及相关资金收益。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就《关于国债专项资金确认股权的沟通函》中的要求予以答复。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央企业起诉要求用资企业返还国家资本金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法(2012)295号)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资金返还纠纷,故本院对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予以调整。本案审理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重点问题:一是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协议书》及相关协议的行为是否有效;二是原告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协议书》及相关协议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议书》签订前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1900万元投资款的义务。2005年4月5日和200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出具《承诺函》、发送回函的方式对双方的合作方式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并未能按照所承诺的内容履行给付固定收益金及确认原告股权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国债专项资金确认股权的沟通函》,督促被告履行承诺,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明确给予书面答复,“如被告未按期明确书面答复或无法确认原告股权,则视为被告不同意确认原告股权,应尽快返还原告投入的专项资金1900万元及相关资金收益。”就法律意义而言,原告的函件实为附条件的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收到原告的函件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给付固定收益金及确认原告股权的主要义务。原告据此主张双方之间的协议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解除双方于2003年1月7日所签订《协议书》及2005年4月双方通过出具《承诺函》、回函方式所达成协议的行为有效。二、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的问题。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国债专项资金确认股权的沟通函》,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固定收益金及确认原告股权的义务。考虑到被告筹措资金及办理相关手续所需时间,本院确定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被告履行给付固定收益金及确认原告股权之义务的合理期间。因被告至2012年12月31日仍未履行前述主要合同义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本案纠纷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引发,双方的协议解除之后,原告先前投入的1900万元国家资本金应由被告予以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2005年4月,当事人双方通过出具《承诺函》、发送回函的方式对双方的合作方式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均同意在没有确认原告股权之前,被告应从2005年1月起每年向原告支付45万元的固定收益。鉴于该约定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00万元从汇付之日起至2005年1月1日前的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00万元从2005年1月1日起至双方协议解除的2012年12月31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原约定被告回报原告的方式为每年支付45万元固定收益,故此期间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赔付应按双方的约定执行为宜。该8年间的固定收益共计360万,扣除已支付的45万元,为315万元。被告拖欠该315万元至今未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经计算,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593202.77元(其中2005年的45万元从2006年1月1日拖欠至2006年5月25日产生的利息为10135.13元;2006年的45万元从2007年1月1日拖欠至2012年12月31日产生的利息为169687.5元;2007年的45万元从2008年1月1日拖欠至2012年12月31日产生的利息为139039.13元;2008年的45万元从2009年1月1日拖欠至2012年12月31日产生的利息为106224元;2009年的45万元从2010年1月1日拖欠至2012年12月31日产生的利息为81997.13元;2010年的45万元从2011年1月1日拖欠至2012年12月31日产生的利息为57523.38元;2011年的45万元从2012年1月1日拖欠至2012年12月31日产生的利息为28596.5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00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二项、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7日所签订《协议书》及2005年4月双方通过出具《承诺函》、回函方式所达成协议的行为有效。二、被告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19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9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固定收益31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金额为593202.77元,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以315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74元,由被告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6032元,原告中国机电出口产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8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