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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组织郭某某、崔某某、耿某等60余人在某村农民张某某家中,由曹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骰子并抽头渔利,张某某提供碗、酒盅、扑克牌等,其他人员参加赌博。当晚23时许,该赌博场所被环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当场查获,抓获涉赌人员64名,现场扣押赌资及非法所得154599元。被告人曹某某在被抓获后,乘看守人员不备,从耿湾派出所逃跑,后于2012年3月14日到环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贾某某、陈某某、党某、郭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款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材料,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被抓获后逃跑,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继元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海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