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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民一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安徽裕森康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崔立庆、李世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裕森康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崔立庆,李世琼,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1223号原告:安徽裕森康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合瓦路七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2852689-x。法定代表人:曹昌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立庆,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李世琼,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崔立庆(系李世琼之子),男,驾驶员,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产业园稻香路9号创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894498-8��法定代表人:王祥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男,该公司员工,住。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1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67891367-1。负责人:徐如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柱,男,该公司员工,住。原告安徽裕森康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森康达公司)诉被告崔立庆、李世琼、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森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崔立庆、被告李世琼的委托代理人崔立庆,被告天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康达公司诉称:2012年6月22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的员工魏波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郎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崔立庆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郎溪路西侧半幅路面,由南向北逆向、斜穿郎溪路,与魏波驾驶的车辆相碰,造成皖A×××××车辆侧翻、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对现场进行勘察,认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崔立庆、李世琼、天奥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555元;2、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崔立庆、李世琼辩称:我方只应承担事故的50%责任,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奥公司辩称:皖A×××××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世琼,该车挂靠我公司,我方只应承担事故的50%责任,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崔立庆驾驶皖A×××××号出租车在合肥市行驶,该车与魏波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崔立庆、魏波受伤,两车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该事故当事各方表述不一致,因此该起事故事实、成因无法查清。皖A×××××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世琼,该车挂靠被告天奥公司,由被告崔立庆承包经营。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裕森康达公司,魏波系该公司的驾驶员。皖A×××××号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修理支付修理费13555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修理费票据、承包合同、客运资格证、运营证、经营权使用证书、询问笔录、现场图、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于原、被告均无直接证据证明本案的事故成因,故按同等责任处理。被告崔立庆系承包人驾驶皖A×××××号出租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与实际车主李世琼及挂靠单位天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裕森康达公司50%损失。鉴于皖A×××××号在中银保险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修理支付修理费13555元,其中2000元,应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予以赔偿。其余11555元,按同等责任分担,由被告崔立庆、李世琼、天奥公司连带赔偿承担50%,计5777.5元。鉴于皖A×××××号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又投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8%的免赔率,赔偿原告裕森康达公司5315.3元,不足部分462.2元,由被告崔立庆、李世琼、天奥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崔立庆、李世琼、天奥公司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徽裕森康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立庆、李世琼、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安徽裕森康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57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判决第二项被告崔立庆、李世琼、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的款项承担92%的赔偿责任,计53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安徽裕森康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崔立庆、李世���、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瑾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