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白法民四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林英与广州新百佳小商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广州新百佳小商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白法民四初字第474号原告林英,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冯常州,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通讯地址:广州市。被告广州新百佳小商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赖惠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颖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英与被告广州新百佳小商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常州、被告广州新百佳小商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英诉称,2009年2月5日,我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我承包被告“广州新百佳小商品城平台和通道”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于2009年2月6日进场施工,同年9月底前竣工。工程经被告核定工程量后,于2010年5月20日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511696.46元。至今,被告尚欠我工程款202696.46元,经我多次催讨,至今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向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2696.4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广州新百佳小商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工程并未结算,不存在确定工程款的事实,我方不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2、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08826元。我方已付工程款与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存在差额主要是:(1)因原告有分包,拖欠工人工资,经白云区京溪街劳动部门的协调,要求我方代为垫付原告工人的工资,我方付的工资有613000元;(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有向我方收取款项。综上,我方支付额度的增大是因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我方经相关部门的协调而代原告向工人支付相应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市新百佳小商品城平台和通道;建筑面积:每一平台主体工程(框架)面积约定700平方米、共四个主体(框架)工作面、建筑面积会计约2800平方米,最后以实际建成面积为准计算;承包方式和结算方式:(1)乙方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即由甲、乙双方在施工现场签证确认施工范围和施工要求,乙方包干、包机械设备、包施工工具、包模板、包脚手架、包周转材的辅材、包质量、包成品保护、包安全的方式承包,但建筑物超过4.8米(不含4.8米)外的工程量、以及实际需要拆除旧建筑物工棚、钢筋混凝土、墙体等仍由乙方承担施工,由甲、乙双方在施工现场签证确认,另按实协商结算;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水泥、沙、碎石、承担泵送台班费;(2)结算方式:工程造价按照建筑物高度从地层到建筑物顶4.8米(含4.8米),以按实际施工完成工程投影面积180元/平方米单价包干结算、总造价约50.4万元,最后以实际建成面积计算;建筑物高度从地层到建筑物顶4.8米以外部分,按在现场施工中另行甲、乙双方再确定补签费用;实际需要拆除旧建筑物工棚、钢筋混凝土、墙体等,按在现场施工中另行由甲、乙双方再确定补签费用;乙方完成每一个平台面板面封顶验收之次日起计十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完成总工程量造价80%、余下20%在验收之次日起计两个月内付清;工期:2009年2月6日进场开始施工,具体工期由甲、乙双方在施工现场签证确认,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2月6日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基本土建工程。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工程款1309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已结算并提供结算书,但结算书中无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坚持认为双方尚未结算。被告主张代原告垫付原告工人工资61万元提供了调解书,该调解书仅有被告的签章,并无其他参与调解的丙方(案与人吴文辉、XX南等46人)、乙方(原告)的签名。因原、被告双方对施工范围(面积)有争议,原告申请对施工的面积及工程内容进行评估,在本院摇珠选定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场地的施工面积和和工程量进行评估,但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评估的具体范围,导致评估工作最终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收据、调解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第×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受理费5526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颖华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 记 员 蔡晓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