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与张立志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张立志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1746号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白森,所长。委托代理人路丽苹,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干部,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李颜,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职工,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张立志,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北京荧屏汽车租赁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王京顺,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立志(以下简称被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凯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之委托代理人路丽苹、李颜,被告张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诉称,北京市西城区后马厂X号是原告的直管公房。被告张立志承租该院北房1间,使用面积为15.2平方米。被告张立志现居住在西城区后马厂X号院内。被告张立志未经房管部门允许,私自将承租的公房进行拆改并在其上建违章建筑,房管员曾书面通知其停工,但其不听劝阻仍旧施工。为维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后马厂X号院内的被其拆改的公房恢复原状,并将公房上的违章建筑拆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志辩称,第一,被告未对承租的公房进行拆改,也未在其上加盖违章建筑。被告承租的房屋为阁楼式建筑,且为北房,由此造成房屋二层采光和通风不畅,被告只是将房屋的前檐挑起,没有对房屋的主体结构进行任何改动,没有对房屋结构构成实质性的损害。原告所述曾书面通知被告停工也不属实,事实是在原告通知时被告房屋的现状已经形成。第二,在原告所辖区域,对公房进行拆改的行为大量存在,但原告只选择了被告作为起诉对象,原告的行为对被告来说缺乏公平、公正。第三,根据住宅租赁合同,房屋的出租方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亦即甲方,承租方张立志为乙方,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当甲方变更时,变更后的甲方应当重新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而在本案中,合同的甲方已经进行了两次变更,但变更后的甲方均未与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告不具备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综上,不同意原告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后马厂X号系原告管理的直管公房,被告承租该院内北房一间,使用面积15.2平方米。该房屋为阁楼式建筑,其中二层为阁楼,前檐原为坡顶。2012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其承租的上述房屋进行拆改,将二层阁楼的前檐挑起,改为平顶并增加了窗户。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承租公房的二层阁楼前檐现为平顶,在阁楼南侧有一窗户。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北京市西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照片、本院现场勘查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租的房屋系原告管理的直管公房,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拆改其承租的房屋,并将房屋二层的阁楼前檐挑起,增加窗户,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房屋管理人要求被告将其擅自拆改的房屋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立志将其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后马厂X号北房的阁楼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立志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被告张立志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牛凯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丽萍书 记 员 张必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