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新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宾某与何某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何某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新民初字第23号原告宾某,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农民。被告何某辉,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农民。原告宾某诉被告何某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某诉称:2003年,我和被告同在广州市某酒家工作,被告当时任管理职务,我为工人,因工作关系与被告相识,并于2005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8日生下女儿何某殷,至今未入户,一直由我抚养,现在广州市读书。结婚后,我才发现被告真实的出生时间,并且被告原来已离过婚,生育2个孩子。自我们的女孩出生后,被告频繁变换工作单位,并且经常打骂我。2009年8月份,我和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赶我离开出租屋,第二天被告也将其的东西搬走,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因为被告离去,我曾于2010年和2011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离后至今,被告音讯全无,我和女儿艰难地生活下去,因为女儿没有户口,在广州市读书要交赞助费。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我第三次提出离婚,要求法院依法准许,女儿由我抚养,并对被告保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追诉权利。原告宾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二:(2010)高法民初字第2537号、(2011)高法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欲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提起过两次离婚诉讼。被告何某辉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被告何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证据质证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宾某与被告何某辉于2003年12月份因工作关系在广州市相识,2005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8日生育女儿何某殷。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隐瞒真实年龄和离婚事实,于是,被告频繁变换工作,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09年8月份,被告离开原告,至今没有同原告有任何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分别于2010年、2011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均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联系。因此,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保留对被告每月负责女儿的抚养费500元的追诉权利。另查明:原告宾某与被告何某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婚生女儿尚未入户,一直由原告抚养,女儿何某殷现在广州市读小学,抚养费和教育费等全部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宾某与被告何某辉虽然属于自由恋爱,但被告在婚前对原告隐瞒年龄、离婚及生育两个小孩的事实,导致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自行离家出走。特别自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分居时间长达3年之久。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节;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及第(五)项:“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提出孩子由其抚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都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规定,因为被告离开原告已多年,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所以,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才切合实践,合情合理合法,原告对女儿的抚养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对被告保留每月支付500元给女儿作抚养费的追诉权利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的规定,该条文已经对抚养费的问题作出明确对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原告以后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宾某与被告何某辉离婚。原告宾某与被告何小婚婚生女儿何某殷由原告宾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邮递费60元,由原告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练庆胡代理审判员 赖光明人民陪审员 李锡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