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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成都市兴合建材有限公司与廖尔春、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兴合建材有限公司,廖尔春,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成都市兴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赵镇金园街*******号。法定代表人汤合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尔春。委托代理人昝夏宁,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新街**号。法定代表人曾室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昝夏宁,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兴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合公司)与被告廖尔春、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宁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红波,被告廖尔春、梓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昝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合公司诉称,2011年8月,被告廖尔春同原告商谈钢材购销事宜,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成都市祥建玻璃有限公司修建位于青白江区工业园区的新建厂房。原告误以为被告廖尔春是四川正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便准备了以四川正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购货方的钢材购销合同准备签订,但在签订时被告廖尔春告知原告与四川正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直接以成都市祥建玻璃土建项目部办公室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货送到新建厂房的工地上,由被告廖尔春安排收货验收。其中倒班房系被告廖尔春挂靠被告梓宁公司承包修建的。送货至2012年2月,期间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2月29日经结算尚欠413098元货款,约定在2012年底之前付清全款,但至今两被告并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廖尔春支付货款41309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梓宁公司对前述货款中的23242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兴合公司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廖尔春以祥建玻璃土建项目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为廖尔春供应钢材的事实。3、倒班楼合作备忘录(复印件)原件在廖尔春处;证明倒班楼一开始就直接发包给廖尔春,在工程修建中三方存在发包工程混乱的事实。4、介绍信(复印件);证明廖尔春在修建倒班楼过程中祥建公司要求廖尔春挂靠公司承建,廖尔春就挂靠在梓宁公司。5、倒班楼合作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廖尔春先是个人承建倒班楼部分工程,后来挂靠梓宁公司后又和祥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是包含了廖尔春之前所做的工程,因此梓宁公司应当对廖尔春之前所欠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6、成都市祥建玻璃有限公司新建厂区购钢材一览表(原件);7、欠款条(原件);证据6、7证明原告和廖尔春已经就被告所购的钢材进行了核算,廖尔春对所欠钢材款签字进行了确认。8、送货单(原件);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送货单和一览表是相互对应的。9、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对账单(原件),工商银行回单(原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原件);证明被告梓宁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梓宁公司负责承建该工程并在履行其付款义务,廖尔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廖尔春辩称:1、答辩人仅欠原告货款110303.5元;2、在钢材一览表及欠条上的签字并不是对金额的确定,双方还没有详细对账,也没有梓宁公司的签字盖章;3、原告起诉中的41万多货款中就包含了利息,存在重复计算利息;4、廖尔春没有代表过梓宁公司,只是以正梁公司的名义和祥建玻璃签订过合同,廖尔春也没有承建倒班楼,倒班楼涉及的费用不应当由廖尔春承担。被告梓宁公司辩称:1、欠款条和一览表是原告打印给廖尔春签字,上面是没有梓宁公司的签字盖章,梓宁公司是不清楚这个事情,倒班楼工程的所有应付材料款公司是已经全部付清;2、梓宁公司没有委托廖尔春以梓宁公司名义修建倒班楼。被告廖尔春、梓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廖尔春、梓宁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廖尔春是5、6号厂房的实际承建人,廖尔春是以正梁公司的名义和祥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不能证明供货的量;对证据3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祥建公司将倒班楼发包给廖尔春他们几人承建,该合同是没有实际履行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廖尔春代表梓宁公司和祥建公司签订合同,梓宁公司对外都是委托王彭签订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是针对备忘录签订的补充协议,签字也不是法人签字;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廖尔春是收到了原告提交的材料,但是并不是对货款金额进行核算确定;对证据8中有叶山涛签字的予以认可,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0027926号票据在金额和数量上有改动,富尔达金属加工厂的送货单不能证明是原告送货,12月7日、12月9日精诚公司的票据和梓宁公司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被告廖尔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甲方为“四川正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而在甲方处加盖了“成都市祥建玻璃土建项目部办公室”专用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相关钢材运送至位于青白江区工业园区的成都市祥建玻璃公司新建厂区工地,且约定甲方指定的收货员为“叶山涛”,同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结算、垫资方式及期限约定“钢材垫资款按每天每吨伍元征收”。后被告廖尔春与成都市祥建玻璃有限公司签署《倒班楼合作备忘录》,其中第2条明确乙方项目负责人为李维成、廖尔春。2011年12月29日,被告梓宁公司向成都市祥建玻璃有限公司出具介绍信载明:兹介绍王彭、廖尔春等(位)前来你处联系建设工程业务洽谈。同日,成都市祥建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梓宁公司签订《倒班楼合作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与备忘录主要内容完全一致。2012年2月29日,被告廖尔春在《成都市祥建玻璃有限公司新建厂区购钢材一览表》的收货方处以经办人身份签署意见:工程材料款合计379490.99元,垫资利息暂计33607.54元需核定;同时备注:5#、6#厂房钢材款与梓宁公司关,由我项目自身解决。同时该一览表载明:5#、6#厂房欠钢材款158805.61元,垫资款22170.45元(计29.446吨),欠款合计180976.06元;倒班房欠钢材款220685.38元,垫资款11437元(计42.805吨),欠款合计232422元。同日,被告廖尔春在以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祥建玻璃有限公司青白江项目部为欠款人的欠款条签署意见:已(以)清单一览表为准(5#、6#厂房工程款支付及债权债务与梓宁建设公司无关);该欠条载明:因成都市祥建玻璃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建设,购成都市兴合建材有限公司建筑用钢材欠到成都市兴合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共计413098元,定于2012年前给付。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送货至2012年2月,期间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2012年1月9日被告梓宁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梓宁公司委托祥建公司向原告支付5万元。在被告廖尔春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承诺在2012年底之前付清全款后至今两被告并未付款。故原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廖尔春支付货款41309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梓宁公司对前述货款中的23242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廖尔春所欠货款金额;2、被告梓宁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被告廖尔春认为其仅欠原告货款110303.5元,但未提交相关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告梓宁公司认为出具介绍信仅是让被告廖尔春开车带路,否认与被告廖尔春的关系,但从被告梓宁公司所出具的介绍信的时间、内容和倒班楼建设合同的签订以及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梓宁公司的付款行为,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廖尔春与被告梓宁公司的挂靠关系。因在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中不仅有欠款的本金,同时包含结算时所计算的垫资款,故对于被告认为之后计算损失时不能重复计算的理由成立。因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约定每天每吨按5元计算损失过高,故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对于双方结算后的损失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尔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兴合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垫资款共413098元及以所欠货款379490.99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二、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廖尔春上述欠款中的232422元及以所欠货款220685.38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市兴合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廖尔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被告廖尔春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顺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江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