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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曙布特坦尼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布特坦尼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胡旭光,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宁波迁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布特坦姆办公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汪播忠,江苏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王海波,胡旭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巨川。委托代理人:司徒建成。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被告:宁波海曙布特坦尼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旭光。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旭光。被告:胡旭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世振。被告:宁波迁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刚。被告:宁波布特坦姆办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秀林。被告:宁波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播忠,被告:汪播忠。被告:江苏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被告:王海波。被告:胡旭霞。原告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曙布特坦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特坦尼贸易公司)、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仁公司)、被告胡旭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誉公司)、被告宁波迁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禧公司)、被告宁波布特坦姆办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特坦姆公司)、被告宁波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东缘公司)、被告汪播忠、被告江苏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东缘公司)、被告王海波、被告胡旭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际峰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徒建成与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被告胡旭光、被告东仁公司、被告富誉公司、被告迁禧公司、被告布特坦姆公司、被告宁波东缘公司、被告汪播忠、被告江苏东缘公司、被告王海波及被告胡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胡旭光、被告东仁公司、被告富誉公司、被告迁禧公司、被告布特坦姆公司、被告宁波东缘公司、被告汪播忠、被告江苏东缘公司、被告王海波及被告胡旭霞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GBY20120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旭光、被告东仁公司、被告富誉公司、被告迁禧公司、被告布特坦姆公司、被告宁波东缘公司、被告汪播忠、被告江苏东缘公司、被告王海波及被告胡旭霞在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内,及贷款限额11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K2012045的《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月利率为17.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第20日还款;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若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胡旭光应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发生争议由借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放款义务,向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汇款1000000元。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自始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0287.08元(利息计至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25000元;三、被告东仁公司、被告胡旭光、被告富誉公司、被告迁禧公司、被告布特坦姆公司、被告宁波东缘公司、被告汪播忠、被告江苏东缘公司、被告王海波及被告胡旭霞对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108869.29元(利息计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被告东仁公司、被告胡旭光、被告富誉公司、被告迁禧公司、被告布特坦姆公司、被告宁波东缘公司、被告汪播忠、被告江苏东缘公司、被告王海波及被告胡旭霞均未作答辩。原告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GBY2012033)一份,拟证明各担保人为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的债务在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内,且在1100000元贷款额度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短期借款合同》(编号:JK2012045)一份,拟证明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还款方式、期限及管辖地等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胜筹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及中国人民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被告东仁公司、被告胡旭光、被告富誉公司、被告迁禧公司、被告布特坦姆公司、被告宁波东缘公司、被告汪播忠、被告江苏东缘公司、被告王海波及被告胡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始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被告东仁公司、被告胡旭光、被告富誉公司、被告迁禧公司、被告布特坦姆公司、被告宁波东缘公司、被告汪播忠、被告江苏东缘公司、被告王海波及被告胡旭霞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东仁公司、被告胡旭光、被告富誉公司、被告迁禧公司、被告布特坦姆公司、被告宁波东缘公司、被告汪播忠、被告江苏东缘公司、被告王海波及被告胡旭霞签订了一份编号ZGBY20120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仁公司、被告胡旭光、被告富誉公司、被告迁禧公司、被告布特坦姆公司、被告宁波东缘公司、被告汪播忠、被告江苏东缘公司、被告王海波及被告胡旭霞自愿为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期间内和贷款限额1100000元范围内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K2012045的《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7.1‰,按日计息;借款到期,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依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向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计收复利;因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或其担保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7.1‰,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的账户内。嗣后,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一直未依约每月支付借款本息,被告东仁公司、被告胡旭光、被告富誉公司、被告迁禧公司、被告布特坦姆公司、被告宁波东缘公司、被告汪播忠、被告江苏东缘公司、被告王海波及被告胡旭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与被告东仁公司、被告胡旭光、被告富誉公司、被告迁禧公司、被告布特坦姆公司、被告宁波东缘公司、被告汪播忠、被告江苏东缘公司、被告王海波及被告胡旭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出借借款1000000元,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也应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自借款后,未依约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要求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应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被告东仁公司、被告胡旭光、被告富誉公司、被告迁禧公司、被告布特坦姆公司、被告宁波东缘公司、被告汪播忠、被告江苏东缘公司、被告王海波及被告胡旭霞以担保人身份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名或盖章,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没有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为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仁公司、被告胡旭光、被告富誉公司、被告迁禧公司、被告布特坦姆公司、被告宁波东缘公司、被告汪播忠、被告江苏东缘公司、被告王海波及被告胡旭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追偿。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被告东仁公司、被告胡旭光、被告富誉公司、被告迁禧公司、被告布特坦姆公司、被告宁波东缘公司、被告汪播忠、被告江苏东缘公司、被告王海波及被告胡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应归还原告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计至13年3月20日止为108869.29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胡旭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宁波迁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布特坦姆办公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宁波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汪播忠、被告江苏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海波、被告胡旭霞对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宁波迁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布特坦姆办公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宁波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汪播忠、被告江苏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海波、被告胡旭霞对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旭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布特坦尼贸易公司、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胡旭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宁波迁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布特坦姆办公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宁波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汪播忠、被告江苏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王海波、被告胡旭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际峰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