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洪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和,陈洪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张树和,男,1953年7月18日,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陈洪雨,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张树和诉被告陈洪雨(原告已申请撤回对另一被告高志亮的起诉,本院另下裁定予以准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洪雨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1.5%,逾期利息为2%,超期罚款为每日每万元1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洪雨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和罚款。被告陈洪雨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洪雨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张树和借款30000元,担保人为高志亮,被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逾期罚息2%,超期罚款为每日每万元1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于2013年1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1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陈洪雨向原告张树和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洪雨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款,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数额,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树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按1.5%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洪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天鹏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熙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