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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红,韩金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132号原告王艳红,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贾光乡王庄村。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金龙,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贾光乡东张楚村。原告王艳红诉被告韩金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韩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2日生育女儿韩欣怡,现随原告生活。结婚以后原告即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始终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不尽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特提出诉讼,望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韩欣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彩电、冰箱、洗衣机、地琴归原告(价值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金龙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不和,我没有不务正业,不同意离婚,其它诉讼请求不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2日生育女孩韩欣怡,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十二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双方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较长时间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亦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分居现象,但未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不准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艳红与被告韩金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荧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