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黄纲定与程春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纲定,程春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黄纲定,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海曙中意物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王晓春,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春宝,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黄纲定为与被告程春宝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纲定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春,被告程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纲定诉称:2011年4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程春宝驾驶电动车在兴宁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沧海路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程春宝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两次手术已治疗终结,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春宝赔偿原告医疗费3795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春宝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957.70元予以认可,但没有能力履行赔偿责任;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程春宝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纲定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粘贴件五份,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后经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7957.7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程春宝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程春宝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在兴宁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沧海路交叉口东侧人行横道处时,左膝盖与站在该处的交通协管员黄纲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纲定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做出的甬(公交)[江东]认字[2011]第3302042011B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程春宝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纲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2天,并支出医疗费37957.7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春宝曾向原告支付现金35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笔款项为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无需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或返还。本院认为: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循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并在确保有序、安全、畅通的前提下通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程春宝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春宝赔偿原告黄纲定医疗费37957.7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程春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一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