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沈建章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瑞行初字第22号原告沈建章。委托代理人叶惟烽,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滨江大道1456号。法定代表人李斌,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孙启式,男。委托代理人陈瑞洲,男。原告沈建章诉被告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惟烽,被告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式、陈瑞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33038110015847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沈建章于2013年1月14日15时48分,在虹桥北路段的锦湖中学对面(虹桥北路)处,实施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记12分的处罚。原告沈建章起诉称: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沈建章故意实施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证据单一。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并未询问原告、制作询问笔录,或进行相应的调查,仅凭原告的车辆号牌存在污损的状态,故而认定原告实施“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并未通过相应的证据排除在行驶过程中沾染道路上淤泥,导致车辆号牌污损的可能。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系驾驶重型半挂牵引工程车的驾驶员,其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建筑工地中工作。原告在上车驾驶该车辆前,已经进行检查,并确认该车辆号牌系清洁后,才驾驶该车辆。而建筑工地中四处泥泞,原告在驾驶过程中,难免会沾染或被溅上淤泥,从而导致车辆号牌污损,而原告在驾驶过程中,也不可能时时刻刻停车下来对车牌进行查看,故并不存在原告“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综上,被告仅凭车辆号牌上有淤泥,就认定原告实施“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33038110015847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3、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满分学习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降级处理通知书、违法记分情况表,证明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沈建章于2013年1月14日15时48分许驾驶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牌号为皖J/×××××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途径瑞安市虹桥北路锦湖中学路口,因机动车未按规定而在禁止行驶区域通行与故意污损号牌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利用相机固定关键证据。同时执勤民警根据程序规定在告知原告沈建章实施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原告沈建章作出行政处罚,并由其签字确认“无”异议后,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沈建章。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33038110015847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2、33038110015847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同时因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通行而被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3、3303813001030315号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原告被扣留驾驶证;4、公安交通管理满分学习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降级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程序;5、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证明原告已重新学习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并考试合格;6、沈建章驾驶证副本,证明被处罚人沈建章的身份情况;7、民警侯某、协警黄义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诉行政处罚经过;8、违法行为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9、天气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当天的天气状况为晴转多云,与违法行为照片所拍摄到的天气一致,若沈建章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车辆号牌不可能沾染大量污泥。10、证人侯某证言,证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围绕原告是否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等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且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特别指出,证据8已清晰拍摄到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后号牌不仅沾染污物,且存在折损、变形的情况,导致号牌无法清晰辨认;证据7系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形成,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沈建章原持有A1A2类驾驶证。2013年1月14日15时48分,原告驾驶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途径瑞安市虹桥北路锦湖中学路口,因机动车未按规定在限制/禁止的区域通行被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示意原告靠边停车进行检查时,发现其车辆后号牌存在污损情形。被告认定沈建章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当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沈建章罚款200元及记12分的行政处罚;认定沈建章实施在限制/禁止的区域通行的行为,当场作出33038110015847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给予沈建章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将两份决定书当场送达沈建章,沈建章在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在备注处注明“无”。同时,因原告持有的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已记满12分,被告扣留其驾驶证,并向其送达公安交通管理满分学习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降级处理通知书。2013年2月19日,原告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瑞安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原告沈建章驾驶的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查获时,牵引的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号牌不仅沾有泥垢,且明显折损变形,不能清晰辩认,结合当天天气状况及前号牌清晰等情况,足以认定原告沈建章明知车辆后号牌已污损,仍旧上道路行驶的事实,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自己未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理据不足。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沈建章于2013年1月14日15时48分,在虹桥北路段的锦湖中学对面(虹桥北路)处,实施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属表述不当,但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建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建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万顺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