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浔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蓝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753号原告蓝某,女,壮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海娟,女,汉族,蒙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汉族,1985年12月5日出生。原告蓝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雄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在广东打工相识,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半年,被告就因心脏病发作后中风导致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结婚时被告明知自己患有心脏病却故意对原告隐瞒自己的健康状况,现被告性格脾气暴躁,经常无缘无故摔东西、骂人,不管原告如何细心照顾,被告还是骂原告。2011年8月被告得病后,原、被告就已没有了夫妻生活,一直分居至现在,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某与原告蓝某离婚。被告胡某没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在广东打工相识,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前隐瞒自己的疾病,至婚后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而产生夫妻矛盾,2011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被告婚前没有将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实告知原告,至婚后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从而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据此,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蓝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雄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韦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