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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强、王志强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强,王志强,张帅,聂小磊,张洪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强,男,1981年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圣,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志强,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2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公安分局干警抓获,同年5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帅,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唐山市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聂小磊,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唐山市开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洪波,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于唐山市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7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公安分局干警抓获,同年7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强、王志强、张帅、聂小磊、张洪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古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强指使王志强、张帅、聂小磊、张洪波等人以王志强谎称自己是唐山市车管所科长,刘强、张帅、聂小磊、张洪波等人协助的方法,以办驾驶证包过为名,先后多次骗取李某等人49500元、齐某等人50800元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2011年5月间刘强以不用考试,就可以办驾驶证为名骗取王某乙现金4700元。2011年6月间刘强、李宝成(另案处理)以同样的方法,骗取张某乙等人现金14500元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2011年7月间刘强、王志强、李宝成以同样的方法,骗取程某等8人现金32500元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王志强、张帅、聂小磊、张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国某、张某甲、王某甲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李某、齐某、张某乙、何某、杜某、程某、王某乙的陈述材料;同案犯李宝成的供述材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强、王志强、张帅、聂小磊、张洪波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强、王志强、张帅、聂小磊、张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五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强、王志强、张帅、聂小磊、张洪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强、王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帅、聂小磊、张洪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强部分退赔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帅、聂小磊、张洪波能够对受害人给予经济补偿,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强的辩护人李圣为其主要辩护称:被告人刘强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在犯罪活动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因刘强虽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其所检举揭发网上在逃犯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志强的辩护人杨建林为其主要辩护称:被告人王志强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所起作用为次要作用,属从犯,应认定被告人王志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帅的辩护人刘爽、马洁为其主要辩护称:被告人张帅参与诈骗并非本人自愿,应认定为胁从犯;被告人聂小磊的辩护人孙景川为其主要辩护称:被告人聂小磊在本案属于胁从犯;被告人张洪波的辩护人潘劲冬为其主要辩护称:被告人张洪波属胁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三被告人被胁迫参加犯罪,不予采纳。被告人聂小磊的辩护人孙景川为其主要辩护称:22000元不应计算在聂小磊诈骗犯罪数额中及被告人张洪波的辩护人潘劲东为其辩护称张洪波的涉案金额为71300元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志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聂小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洪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尚未退还的部分,继续予以追缴返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强上诉主要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有自首行为,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5月间,原审被告人刘强指使原审被告人王志强、张帅、聂小磊、张洪波等人,以谎称王志强是唐山市车管所科长,办驾驶证包过为名,在刘强、张帅、聂小磊、张洪波等人的协助下,先后多次骗取李某等人49500元、齐某等人50800元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2011年5月间刘强以不用考试就可以办驾驶证为名骗取王某乙现金4700元。2011年6月间刘强、李宝成(另案处理)以同样的方法,骗取张某乙等人现金14500元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2011年7月间刘强、王志强、李宝成以同样的方法,骗取程某等8人现金32500元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国某、张某甲、王某甲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李某、齐某、张某乙、何某、杜某、程某、王某乙的陈述材料;同案犯李宝成的供述材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原审被告人刘强、王志强、张帅、聂小磊、张洪波的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并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强、王志强、张帅、聂小磊、张洪波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刘强上诉主要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有自首行为,应从轻处罚。经查,证据证实上诉人刘强积极策化、指使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虽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对其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