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至象山县石浦镇某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林某不注意,利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林某衣服口袋割破,并从该口袋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向被害人林某退赔人民币1500元。2012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至象山县石浦镇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秦某不注意,拉开被害人秦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并从该挎包内窃得内有人民币300元和一张联华超市会员卡地棕色皮夹1只(价值无法鉴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向被害人秦某退赔人民币800元。2012年12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至象山县石浦镇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拉开被害人秦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并从该手提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370元的苹果牌4手机1部和内有人民币330元的黑色皮夹1只(价值无法鉴定)。案发后,苹果牌4手机1部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被告人杜某向被害人陈某退赔人民币330元。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秦某、陈某的陈述、赃物照片、监控光盘、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积极退赔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