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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于××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9日被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11月,被告人于××在柳城县××乡八甲村石灰屯正帮背岭,购买了一片尾叶桉树并已全部砍伐。2012年11月7日,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进入伐区检查时,发现被告人于××砍伐的林木已经超出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砍伐范围。经实地调查和测算,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砍伐林木的面积为1.6公顷,尾叶桉树活立木蓄积量为99立方米,出材量为73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1月,被告人于××在柳城县××乡八甲村石灰屯正帮背岭,购买了一片尾叶桉树并全部砍伐。2012年11月7日,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伐区检查时,发现被告人于××砍伐的林木已经超出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砍伐范围。经实地调查和测算,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砍伐林木的面积为1.6公顷,尾叶桉树活立木蓄积量为99立方米,出材量为73立方米。2012年12月17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于××的住处将其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柳城县林业局林政办公室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乔×、唐××的证言;被告人于××的供述;林木转让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关于××乡八甲村石灰屯林木被伐的测算报告;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表;八甲村民委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查获(归案)经过;林木采伐申请书;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照片;(2000)柳城刑初字第8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吻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虽被告人于××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确有悔罪表现,并具备监管条件,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目、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人民陪审员  何××人民陪审员  奚××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9日被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11月,被告人于××在柳城县××乡八甲村石灰屯正帮背岭,购买了一片尾叶桉树并已全部砍伐。2012年11月7日,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进入伐区检查时,发现被告人于××砍伐的林木已经超出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砍伐范围。经实地调查和测算,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砍伐林木的面积为1.6公顷,尾叶桉树活立木蓄积量为99立方米,出材量为73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1月,被告人于××在柳城县××乡八甲村石灰屯正帮背岭,购买了一片尾叶桉树并全部砍伐。2012年11月7日,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伐区检查时,发现被告人于××砍伐的林木已经超出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砍伐范围。经实地调查和测算,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砍伐林木的面积为1.6公顷,尾叶桉树活立木蓄积量为99立方米,出材量为73立方米。2012年12月17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于××的住处将其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柳城县林业局林政办公室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乔×、唐××的证言;被告人于××的供述;林木转让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关于××乡八甲村石灰屯林木被伐的测算报告;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表;八甲村民委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查获(归案)经过;林木采伐申请书;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照片;(2000)柳城刑初字第8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吻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虽被告人于××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确有悔罪表现,并具备监管条件,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目、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罗××人民陪审员何××人民陪审员奚××二○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