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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覃作斌与广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作斌。委托代理人:罗永恒,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树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增彬,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作斌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罗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覃作斌的诉讼请求。覃作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河市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罗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覃作斌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代理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作斌的委托代理人罗永恒,被上诉人广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增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聚能公司是肯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单位。从2010年5月16日开始,原告覃作斌驾驶其自有的湖南FKB8**号变型拖拉机为该工程搬运泥土,双方约定运费为每车13元,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为聚能公司运输泥土的亦有其他人员。覃作斌负责用车辆将泥土从工地范围内指定地点运到指定的另一地点倾倒,装车由被告方人员进行。2010年6月27日,覃作斌在水库坝上向水库内侧倾倒泥土时,车辆连人翻下水库,造成覃作斌重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事故。覃作斌共支付医疗费86110.90元,出院诊断为胸7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覃作斌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0年6月28日、29日、7月8日聚能公司分三次借给覃作斌51000元作医疗费。另查明:原告覃作斌的车辆“湖南FKB8**号变型拖拉机”实为低速载重货车,“变形拖拉机”不属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辆范围,年检合格至2010年4月。覃作斌所持驾驶证系拖拉机驾驶证,即G证,该证法定准驾机动车为: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悬挂式联合收割机、小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等六种机动车,所谓“变形拖拉机”不在该证准驾车辆范围。覃作斌父母为覃泳业、饶桂珍,共生育覃作相、覃彩平、覃彩娥、覃作权、覃作斌、覃彩英等六个子女,父亲覃泳业已死亡。覃作斌与其配偶韦美秀共生育两个子女即覃春盛(生于1996年12月)、覃春桃(生于2009年10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覃作斌是在为被告聚能水电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身体伤害,事实清楚。现无证据证明聚能公司已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其对原告覃作斌没有核实是否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质,存在一定过失。原告覃作斌的车辆“湖南FKB8**号变型拖拉机”并不属其驾驶证准驾车辆,是无证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据此,原、被告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可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为:医疗费86110.90元、误工费5456元(124天×44元)、护理费按20年计算,即15840元×20年=316800元,应分四个阶段支付,每个阶段316800元÷4=79200元(每5年为一个阶段),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73+35天×40元)、交通费4650元、残疾赔偿金79600元(3980元×20年),鉴定、评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426元(覃的母亲:3231元×5年=16155元÷6个子女=2692.5元,覃的长子:3231元×4.5年=14539.5元÷2人=7269.5元,女儿:3231元×17年=54927÷2人=27463.5元),以上合计:301513元,被告承担50%即15075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1007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被告广西聚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覃作斌医疗费86110.90元、误工费5456元、第一阶段护理费7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交通费4650元、残疾赔偿金79600元,鉴定、评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426元,合计301513元的50%,即150757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10075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余下的护理费118800元,每五年支付39600元。二、驳回原告覃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43元,原告覃作斌负担8042元,被告聚能公司负担3301元。宣判后,上诉人覃作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赔偿费539113元。其主要理由有:一、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用勾机将水坝内侧下方的泥土挖走,使上边泥土松动,从而导致上诉人翻车。证人廖显敏、覃作均证实了上述事实,两个证人证言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所提供现场照片不能成为否定证人的依据。二、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双方负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三、护理费316800元应当一次性给付,一审判决分四个阶段给付违反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聚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二审庭审中请求维持原判。其答辩意见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即便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主要责任在于上诉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对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三、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主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承揽关系。本院认为,虽然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同为提供劳务而产生的,但仍有本质上的不同。本案中,上诉人自带车辆(即劳动工具)运输土方,符合承揽关系中自带劳动工具的特征,但从整个劳动过程分析,上诉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即运输土方)不是其独立完成的,而是受上被上诉人方的指挥、约束,具体来说,上诉人只是负责在工地上开车,装车、倾倒土地的地点均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负责、指定。而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每车13元的工资,可视为工资的计算方式。因此,总体而言,一审将本案定性为雇佣法律关系更为妥当。第二、关于对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是变型拖拉机或是低速货车,上诉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述情形不应作为认定过错责任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用勾机将水坝内侧下方的泥土挖走,使上边泥土松动,从而导致上诉人翻车。并提供了廖显敏、覃作均两人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主张。但从事故发生后拍摄的现场照片分析,如果是勾机挖走下方泥土导致泥土松动而造成翻车的,那么上诉人在上方土方倾倒处的土层应当有塌陷或松动的现象出现,但这些现象在照片上未能反映。现场照片是原始证据,其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故一审法院未采纳证人证言是正确的。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导致事故的发生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在倒车时采取措施不当、驾驶车辆过于靠近边坡,而被上诉人在土方倾倒处未设立安全员或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的,一审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是符合本案实情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但其主张与现场照片所证实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的护理费316800应当一次性给付,一审判决分四次给付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即每五年为一个护理期限并不违法,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亦无损害。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9元,上诉人覃作斌申请缓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一审法院从执行得款中扣除并移交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唐 劳代理审判员  祝 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