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汪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媛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四川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64号。法定代表人邱显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义。被告汪媛媛。原告四川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昊公司)与被告汪媛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思永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义、被告汪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昊公司诉称:2012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行政人事部经理,负责公司员工合同的签订与保管等工作。同年9月,被告擅自离职,尔后原告没有找到被告曾负责签订和保管的其本人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到同年9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36501.93元。被告汪媛媛辩称:被告任行政部经理,而不是行政人事部经理,被告没有负责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与保管。被告不是擅自离职,而是因为原告要调整工作岗位,取消被告的岗位,被告被迫离职;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承认因自身原因离职,被告不同意,便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时没有带走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服从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19日,原告中昊公司与被告汪媛媛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汪媛媛任行政经理,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5500元,转正后每月7000元,原告中昊公司为被告汪媛媛购买了社会保险。工资通过交通银行按月支付,2012年3月19日至同年9月28日,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等费用后,原告中昊公司向被告汪媛媛支付的工资总额为40374.47元。因原告中昊公司进行岗位调整,被告汪媛媛于2012年9月29日未再上班。原告中昊公司制定的行政部经理岗位说明书载明,行政部经理的职责包括,负责督促公司各种档案管理工作等。(二)2012年10月17日,被告汪媛媛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中昊公司支付工作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40374.47元、赔偿金1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中昊公司向被告汪媛媛支付2012年4月19日到同年9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36501.93元、驳回被告汪媛媛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中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13天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各自坚持诉、辩意见,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中昊公司举出营业执照、被告汪媛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598号、行政部经理岗位说明书,有被告汪媛媛举出的入职派遣单、工资帐户明细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告中昊公司举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01号仲裁裁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中昊公司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中昊公司与被告汪媛媛、或者与其他员工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汪媛媛具有保管员工劳动合同的职责,原告中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中昊公司没有与被告汪媛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中昊公司应当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共5个月9天,向被告汪媛媛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汪媛媛的工资为每月7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还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余额37100元。仲裁裁决的金额低于该金额,且被告汪媛媛服从仲裁裁决,故本院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判决。对于原告中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限原告四川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汪媛媛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36501.93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昊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永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