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润与林继玉、林德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林继玉,林德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143号原告陈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晓,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继玉。被告林德仲。原告陈润与被告林继玉、林德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润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继玉、林德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润起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林继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6分,被告林德仲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林继玉。后被告林继玉于2012年7月3日偿还100000元,余款本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继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10%的四倍计算,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2月21日起算至2012年7月3日止为8810元,另100000元从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德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继玉未作答辩。被告林德仲庭前答辩称:我有提供担保,但担保期限已过。原告针对被告林德仲的答辩意见当庭补充陈述:被告林德仲的保证期限的确已经过了,但不撤回对被告林德仲的起诉,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继玉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林德仲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农业银行查询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林继玉、林德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林继玉、林德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均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被告林继玉向原告陈润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月21日至4月20日)”。被告林德仲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处签名确认。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汇至被告林继玉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款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润与被告林继玉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继玉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陈润诉称和被告林继玉口头约定月利率6%,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已经偿还了100000元的自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仍未及时偿还剩余借款,已经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11年7月7日,年利率为6.10%)计算。被告林德仲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双方就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林德仲本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在法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林德仲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林德仲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继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润借款1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10%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3元,依法减半收取1441元,由原告陈润负担324元,被告林继玉负担111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8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姚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