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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侯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65号原告: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克强,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侯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就读于石浦新港中学,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被告不顾家庭的日常生活,也未照顾呵护幼小的女儿。2005年6、7月份开始,被告喜欢赌博,不惜借高利贷用于赌博,并且与其他女人纠缠一起,原告为此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置若罔闻。2011年下半年,原告数次听他人言被告在吸毒。开始原告并不相信,直到2012年2月的一天,原告在家中发现了被告藏匿的吸毒工具。原告认为,被告失去了做人的底线及应有的尊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离婚,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未出庭应诉。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象石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仍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也不知被告任何信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归谁抚养,由女儿决定;3.夫妻共同债务119500元各半承担。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归谁抚养,由女儿决定。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2)甬象石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未到庭,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该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分居状态,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被告未承担起丈夫的责任,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证意见,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就读于石浦新港中学,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2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甬象石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时,婚生女儿陈某乙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陈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被告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时,婚生女儿陈某乙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本院准许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因原告未主张抚养费,抚养费可另案处理。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侯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