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姜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土,严土根,周云仙,王建华,王凌伟,姜某甲,朱浩亮,王晋武,杨光清,吴水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光土。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土根。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云仙。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凌伟。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凌伟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甲。2011年3月7日,因盗窃被江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押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甲法定代理人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强勤,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贺村镇达埂村达埂***号。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浩亮。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晋武。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光清。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水娟。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土根、周云仙、王建华、王凌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衢江刑初字第5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光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判认定,2012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姜某甲与朱浩亮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用王晋武的驾驶证到杨光土经营的江山市杨门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车辆。之后,杨光土电话联系杨光清,杨光清又电话联系与其有长期车辆租赁关系的吴水娟,吴水娟遂将其所有非营运的浙H×××××号马自达小车开到江山市杨门汽车租赁服务部。后被告人姜某甲与朱浩亮以王晋武的名义与江山市杨门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交接单,租用了浙H×××××号马自达小车,约定租金320元/天(江山市杨门汽车租赁服务部归40元,吴水娟归280元),其中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交接单由朱浩亮填写,款项1200元由被告人姜某甲支付。之后,朱浩亮驾驶浙H×××××号马自达小车搭乘被告人姜某甲和廖某到江山市贺村镇后源村朱浩亮家吃中饭,其间被告人姜某甲喝了半瓶啤酒。饭后,被告人姜某甲驾驶浙H×××××号马自达小车搭载朱浩亮、廖某至贺村镇,朱浩亮、廖某前往理发店洗头,被告人姜某甲先行驾车离开。当被告人姜某甲驾车至贺村镇中心街“百味神鸡”店门口的鞋摊时,将站在边上的朱某乙刮倒致轻伤,接着又刮倒路边的摊位,路边行人即叫喊停车,被告人姜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人员密集的道路上,不顾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驾驶车辆强行冲离现场,途经中心街与新华街叉路口时碰撞到路边的严某,致使严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新华街“香香饭店”门口刮伤姜某乙(未达到轻伤)。随后,被告人姜某甲驾车沿205国道至江山市新塘边镇老火车站附近弃车逃离。案发时,浙H×××××号马自达小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发前,被害人严某在江山市吴氏门业有限公司食堂务工,并生活居住在贺村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土根、周云仙、王建华、王凌伟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673223.5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被告人姜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光土、朱浩亮、吴水娟应分别承担本案60%、25%、10%、5%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判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姜某甲犯有期徒刑六年。并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110000元;姜强勤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337934.1元;杨光土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140808.88元;朱浩亮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56322.35元。吴水娟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28161.18元。杨光土上诉称,其系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原判仅凭工资发放表即认定严某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姜某甲危险驾驶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土根、周云仙、王建华、王凌伟遭受经济损失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乙、姜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光清、杨光土、朱浩亮、王晋武、吴水娟、姜强勤的陈述,证人廖某、陈某、周某甲、柴某、张某、毛某、周某乙、徐某、虞某、朱某甲、戴某、周某丙、邱带飞的证言,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相、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江山市坛石镇人民政府、坛石镇横渡村村民委员会、江山市贺村小学出具的证明,江山市吴氏门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工资发放表,租房协议,房产权证,浙政办发(2010)162号文件,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江山市杨门汽车租赁合同,王晋武驾驶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原审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某甲因其犯罪行为行为而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土根、周云仙、王建华、王凌伟造成了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杨光土在出租车辆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案《租房协议》、《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足以认定被害人严某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的情况,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赔偿数额及分配赔偿比例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永敏代理审判员 殷一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美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