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35号原告:马某甲,居民。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马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产下一女儿,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双方都属大龄青年,后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了解不够的情况下闪电结婚,毫无感情基础,双方的世界观、人生价值观完全不同致使无法交流。婚后,被告既不尽家庭主妇职责,又不尊敬原告父母,平时生活懒散、性格孤僻,致使原告在现实生活中失去了诸多亲情和友情,加之原告工作压力比较大,双方经常为此差生口角,尤其是过年过节。两人自2011年3月份后一直分居,已长期无夫妻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时间是××××年××月份,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生育子女的时间、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浙J×××××的比亚迪轿车一辆、共同债务有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借款15万元、被告目前经济状况收入较低等均属实。不属实的有:1、原告在起诉状诉称一直分居不属实,原被告没有分居;2、原告诉称被告不孝顺父母不属实,被告是孝顺父母的;3、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父母是葛朗台是不切实际的;4、原告诉称被告本人吝啬孤僻也不属实,被告并不像原告所说;5、原告是公务员,工资一个月大概四五千左右,被告已申请法院调取了工资卡。被告目前没有思想准备,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及婚生儿女马某乙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儿女的身份情况。2、从三门县民政局档案室复印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3、原告写的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有离婚的意向。原告马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书证原件,证据2系复印自三门县民政局的结婚证复印件,加盖了三门县民政局的档案材料证明章,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出具的书证原件,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马某乙。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比亚迪轿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于2012年10月25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应予离婚的情形,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