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杭州星月电脑咨询服务部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星月电脑咨询服务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上城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杭州西湖味精集团有限公司,金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上行初字第3号原告杭州星月电脑咨询服务部。负责人单军。委托代理人胡朝晖。委托代理人朱魁贞。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黄丽旦。委托代理人黄超。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高燕东。委托代理人张爱静。委托代理人黄伊拉。第三人杭州西湖味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杰。委托代理人张国永。委托代理人蔡庆鸿。第三人金顺明。委托代理人费立峰、周尚檬。杭州星月电脑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星月服务部”)不服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管局”)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终结决定,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市住管局、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农居管理中心”)、杭州西湖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味精集团”)、金顺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3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月服务部的负责人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晖、朱魁贞、被告市住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旦、黄超、第三人区农居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爱静、西湖味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永、蔡庆鸿、金顺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尚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住管局对原告星月服务部以承租人身份就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306号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向该局提出的裁决申请,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终结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星月服务部与金顺明根据合同自愿平等原则建立的租赁合同中已对如何处理房屋拆迁进行了预先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如有纠纷应依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处理,且申请人与金顺明的合同已到期。鉴于上述事实,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十三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决定:驳回申请人星月服务部的申请,终结该案裁决。被告市住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行政裁决申请书、要求补正材料审批表、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依法告知原告补正裁决所需材料。2、申请核实意见、受理审批表、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原告的申请。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公函,拟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情况。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拟证明拆迁人的身份情况。5、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被拆迁人西湖味精集团的身份情况。6、追加第三人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追加金顺明为第三人。7、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涉案房产的产权人为西湖味精集团。8、租赁经营合同五份、续食堂租赁经营临时协议书四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通知一份,拟证明金顺明向西湖味精集团租赁涉案房屋的租期至2011年9月15日已届至,合同约定不得转租,原告系向金顺明而非产权人租赁涉案被拆迁房屋,且租赁期限至2011年12月8日已届至;西湖味精集团早已通知金顺明腾退涉案房屋。9、情况报告,拟证明产权人西湖味精集团不认可与原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10、情况说明、关于星月服务部申请行政裁决的意见,拟证明第三人金顺明及拆迁人均认为与原告间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不享有承租权。11、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拆迁红线图,拟证明涉案房产在拆迁范围内。12、谈话记录二份,拟证明:1)就原告是否具备承租人身份,被告向产权人及第三人进行了核实;2)原告与金顺明租赁合同快到期时,金顺明已告知原告涉案房子要拆迁,不再租与原告。13、房屋拆迁裁决终结决定书审批单、房屋拆迁裁决终结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终结决定,并进行了送达。14、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涉案决定书经杭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并于2012月3月2日作出维持决定。15、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撤销裁决终结决定书,判令重新作出决定。16、终结决定书审批单、终结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重新作出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17、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被告市住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杭政办[2002]25号)。原告星月服务部起诉称,一、第三人区农居管理中心应依法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被告行政裁决认定原告“无权提出拆迁补偿要求”的内容错误。首先,原告作为承租人依法享有拆迁安置的利益。自2005年2月起,第三人西湖味精集团与金顺明签订食堂租赁经营合同,租赁物面积为1264平方米。2006年2月7日,西湖味精集团授权并同意金顺明转租。2008年3月15日,两方续签了租赁合同。原告星月服务部成立于2003年3月4日,自2006年西湖味精集团同意“转租”起就承租了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306号。2008年12月8日金顺明又与原告续签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由原告继续承租西湖味精集团(原职工食堂)建筑面积为45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经营使用,新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年租金为24万元,每半年一付。原告在承租期内对房产进行了装修和装饰,共支出费用80万元。在此期间,第三人区农居管理中心获得拆迁许可,对原告经营使用的房屋进行拆迁,故原告作为承租人依法享有拆迁安置利益。其次,第三人区农居管理中心应依法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2010年11月12日,区农居管理中心经(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取得杭房拆许字(2010)第0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秋涛路306号(部分)、徐家埠8-2号、8-3号。其在取得相关拆迁许可后,就对原告所在的经营场地进行丈量。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和承租人均有安置的利益,本案第三人区农居管理中心的拆迁行为发生在原告房屋租赁期内,原告作为承租人依法享有补偿安置利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解决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事宜,但区农居管理中心一直搪塞推诿给西湖味精集团,始终未就相关补偿安置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2011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区农居管理中心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同年12月2日,被告予以受理。后经法院行政诉讼,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裁决。再次,被告附和第三人区农居管理中心、西湖味精集团和金顺明有关“转租协议的期限”无需对原告进行安置的说法,没有法律和事实的基础。前述可知,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拆迁人应充分履行其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当然的法律义务,并与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因被拆迁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协议内容有所免除。同时,出租人以格式合同方式免除拆迁人义务也不具合法性。因此,第三人明知其义务不得免除,才会以原告的租赁协议到期为由提出无需安置补偿的论断。故被告认为原告租赁期限届满不予补偿安置的内容明显错误。二、原告要求被告裁决第三人区农居管理中心支付搬迁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等费用合法正当。《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均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相应补助、补偿等费用。因原告承租的房屋涉及拆迁问题,导致无法继续经营,直接造成原告的停业、停产损失,包括:因拆迁停业、停产需要调换场地费用估计100万元、停业损失估计48万元。同时,原告要求区农居管理中心除依法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基本装修补偿费用(约80万元)之外,鉴于积极配合整体拆迁工作,应获得奖励5-10万元。综上所述,因被告违法作出驳回原告行政裁决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错误,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等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终结决定书》的内容,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裁决第三人区农居管理中心给予原告补偿安置费用。原告星月服务部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裁决终结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终结决定书》,驳回原告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原告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浙建复决[201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裁决内容。2、行政裁决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的原因,并依法要求第三人区农居管理中心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费用。3、房屋拆迁公告,拟证明第三人区农居管理中心于2010年11月12日取得杭房拆许字(2010)第0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情况;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租赁期限届满不予补偿安置的内容明显错误。4、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2005年星月服务部原经营人张一滔代表原告与金顺明签订的合同)、食堂租赁经营合同(2005年)、委托书、食堂租赁经营合同(2008年)、房屋租赁协议(2008年原告与金顺明签订)各一份,拟证明:1)第三人金顺明自2005年2月起承租西湖味精集团面积为1264平方米的食堂;2)2006年2月7日西湖味精集团授权并同意金顺明转租,办理了委托书;3)2008年3月15日两方续签租赁合同;4)原告成立于2003年3月4日,自2006年之前就承租了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306号;5)2008年12月8日,金顺明又与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协议书,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年租金为24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本案第三人区农居管理中心的拆迁行为发生在原告的租赁期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承租人依法享有补偿安置利益。5、市住管局就行政裁决申请书的回复函和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行政裁决权和申请司法强拆权下放给上城区建设(房管)局,该局将裁决权再委托给上城区法制办实际操作和处理,最终由上城区法制办以被告市住管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处理机构[上城])名义受理和裁决,程序违法。6、租赁房屋设施、设备照片8张,证明原告承租房产期间进行装修和装饰,包括:室内1.5米左右的墙围、消防设备、线路管道,监视器管道及监视器设备、铺设地板、墙面的整理及刷漆。原告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号为33010228-1号)核准内容出资购买200台价值为60万元的电脑,原告对房产进行装修和装饰共支出费用80万元。被告市住管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裁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审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涉案上城区秋涛路306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申请核实意见”一份(原告未提交产权人确认的承租关系证明,而申请被告核实其与产权人西湖味精集团的租赁关系)。产权人向被告提供了2005年至2012年期间与金顺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与金顺明签订的房屋租赁临时合同,并向被告提供书面报告一份,明确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第三人金顺明也提供了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书面向被告声明其与原告间的租赁关系已经届至,认为原告应当立即无条件腾退涉案房产,无权要求拆迁赔偿。拆迁人区农居管理中心向被告提交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根据上述材料认定:拆迁人区农居管理中心因近江单元B-R21-04地块农居项目建设需要,经(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杭房拆许字(2010)第0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本市上城区秋涛路、徐家埠路、近江路、西湖味精集团等一带进行房屋拆迁,拆迁期限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涉案上城区秋涛路306号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红线范围内。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为西湖味精集团。2008年3月15日第三人金顺明与产权人西湖味精集团签订秋涛路306号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面积1090平方米,租赁时间为2008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后金顺明将其中450平方米转租于原告,租赁期限为三年,于2011年12月8日到期。另第三人金顺明多次与产权人续签临时协议书,将与产权人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延至2011年9月15日。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以承租人身份就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306号房屋拆迁补偿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于同年11月4日向原告发出拆迁纠纷裁决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提交: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2、上城区秋涛路306号房屋的权属证明及产权人对承租关系的确认证明,并告知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上述资料的次日起计算。原告于同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上城区秋涛路306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后于同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交“申请核实意见”一份,认为其无法提供产权人出具的确认租赁关系的证明,并申请被告核实其与产权人间的租赁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于当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向原告、产权人、拆迁人送达了裁决申请材料及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8日将金顺明追加为本裁决纠纷的第三人。产权人、拆迁人以及金顺明均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材料。被告分别于同年12月23日、27日向产权人、第三人金顺明及原告调查了涉案被拆迁房屋的租赁情况,并制作了谈话记录。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被告的调查情况,被告认为原告与金顺明根据合同自愿平等原则建立的租赁合同中已对如何处理房屋拆迁进行了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如有纠纷应依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处理,房屋产权人与拆迁人对于拆迁安置方案仍在协商中,且均认为原告无权提出拆迁补偿,故于同年12月29日,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作出了涉案的房屋拆迁裁决终结决定书,于同年12月30日及2012年1月4日送达各方当事人。2012年1月19日,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进行了答辩,杭州市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2日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终结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撤销了被告的裁决终结决定,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于2012年8月重新作出裁决终结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裁决终结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区农居管理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简要补充如下:一、原告并非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更非该房屋的承租人,因此其无权作为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要求区农居管理中心给予其拆迁补偿。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西湖味精集团,承租人为金顺明,而且二者在2008年的合同中明确禁止转租,因此区农居管理中心认为原告与金顺明之间形成的转租协议,未经西湖味精集团确认,效力待定。退一步说,即使该转租协议有效,也已经于2011年12月8日到期,因此该转租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而且金顺明与西湖味精集团之间的协议也已经于2011年9月15日到期,原告没有任何依据可以继续占用房屋,更没有任何依据要求安置补偿。二、本案所涉房屋是商业租赁关系,在转租协议都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承租人金顺明以及原告都没有权利要求第三人区农居管理中心给予其拆迁安置补偿的权益。第三人区农居管理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第三人西湖味精集团述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只是把房屋租赁给金顺明经营使用,并且规定了不得转租的约定,虽然在2006年2月我公司曾经出具过一张委托书,其中有同意转租四个字,但这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的目的,并没有其他的意思,而况在2006年2月以后的若干张与金顺明签订的租赁合同中都约定不得转租。第三人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租赁协议,也没有收取过原告一分租金,更没有追认过原告是承租人。二、原告在本案中的诉状对自己的身份确认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提起的是行政诉讼,不是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民事诉讼,属于法律的适用不当。此司法解释的第十五条同样规定了“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三、原告与金顺明在2008年12月8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第八条第三款第三项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发生乙方(杭州星月电脑咨询服务部)承租的房屋被征收征用或拆迁的,甲方(金顺明)不作任何赔偿,同时甲方将合同剩余的租金退还给乙方。”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西湖味精集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食堂租赁经营合同共五份(2005年3月15日-2010年3月14日),拟证明西湖味精集团与金顺明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2、临时租赁合同四份(2010年3月14日-2011年9月15日),拟证明西湖味精集团与金顺明续签临时合同的情况。3、通知两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31日、2012年2月1日),拟证明西湖味精集团向所有的承租户发出要求腾退房屋的通知及向金顺明发出停水电的通知。第三人金顺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以“原告作为裁决当事人是否适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对被告市住管局提供的证据1-17,原告星月服务部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行政裁决申请书无异议,对要求补正材料审查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黄超是上城区法制办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所以其进行裁决程序违法,对于张敏的身份也不清楚;对补正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产权人的证明没有依据;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送达人张浩也是法制办的工作人员,而且送达应该是2人。对证据2中的申请审核意见无异议;对申请受理审批表、送达回证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中审查表及送达回证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5、7、11无异议。对证据6中送达回证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中的送达回证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8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租赁经营合同是伪造的,理由如下:合同上把原来的日期“2005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涂改为“2005年3月15日至2006年3月14日”,与原告从工商局调取的证据明显不一致,应该是3年的合同,而且原来合同里面没有约定不得转租的内容,所以该内容是故意添加的,双方于2005、2006、2007年签订的三份合同都是伪造的合同。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的租赁经营合同是真实的;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的租赁经营合同原告没有看到过,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上述二份合同的内容有异议,协议里面约定的第13条第2款的内容,对拆迁补偿的约定是不合法的。对四份临时协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协议是伪造的,和实际对外租赁情况不符,目的是为了损害原告的利益,理由:1)按照前面几期合同的习惯,西湖味精集团与金顺明应该签订1年期的合同,就签订时间和相关内容进行比较,第一份临时协议签订时间是2010年3月14日,与拆迁许可证的时间有矛盾之处,明显是西湖味精集团与金顺明串通,为了屏蔽原告的拆迁利益,这时拆迁许可证还没有拿到,双方不可能约定拆迁补偿事宜。2)不同时期的合同编号应当不一样,但是上述四份合同编号却是一致的。公司安排的搬迁事项明显是虚假的,协议内容不真实,且违法。其中第三份协议形成时间是2011年3月15日,拆迁许可证是2010年11月21日获得,在获得拆迁许可证后是不得将房屋出租的,所以该协议的形成也是违法的,明显是为了对付原告;第四份协议也存在上述问题。对房屋租赁协议无异议。对通知里面“不再租赁房屋”的内容认为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矛盾,而且该份通知没有落款时间,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9,认为情况报告的内容虚假,不得转租的事实状态与金顺明和西湖味精集团签订的3年合同内容相矛盾,所以西湖味精集团伪造证据陈述事实,同时也隐瞒了原告实际是2005年5月份就开始承租涉案房屋的事实,而且在2006年2月份向上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的事实;该报告中陈述续签合同及四份临时协议的事实状态不存在,陈述原告是2008年12月份起承租的内容不真实,而且否认转租行为,原告认为也不具有合法性,对实际拆迁情况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情况说明中第二部分的内容陈述有异议,事实是在2006年2月份办工商登记,不是在2008年签第二期合同的时候;关于9月8日以后没有支付水电费的问题,其说法和实际情况也不符,当时是金顺明不要租赁费,原因是西湖味精集团也不向其收取租赁费,而且想通过不收取租赁费达到让原告搬离的目的。所以该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对区农居管理中心的意见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意见不真实,也不具合法性。对证据12中第一份谈话记录的合法性有异议,理由:1)如果是谈话记录,应当有两位工作人员,但是实际只有一位,而且黄超的身份不是建设局的工作人员,其没有这个权限。2)黄超同时对西湖味精集团、金顺明进行记录,与法律规定相矛盾。3)没有蔡庆鸿等人接受委托的相关材料,谈话记录中的内容也不真实。对第二份谈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理由:1)对黄超的身份有异议,其不具有行政裁决的职权,所以裁决程序违法。2)原告对承租期限提出异议时,黄超称就此向法院进行咨询,说明其作为裁决人员不具有相应的法律功底。对证据13中审批单上裁决人员的身份有异议,认为裁决程序违法;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裁决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基础,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送达回证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中送达回证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决定书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所以该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对证据15-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区农居管理中心、西湖味精集团、金顺明对上述证据1-17均无异议。对原告星月服务部提供的证据1-6,被告市住管局质证如下: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房产进行拆迁,原告申请裁决的事实;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里面涉及的西湖味精集团与金顺明签订的三年期合同,已经当事双方确认,只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而签订,并未实际履行,并恰好证明涉案房屋在拆迁问题上西湖味精集团、金顺明和原告已经作了明确约定,涉及拆迁,原告无权要求安置,同时证明原告不是合法的安置人;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回复恰恰能证明涉案裁决是由上城区建设局实际受理并作出裁决;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第三人区农居管理中心、西湖味精集团与金顺明均同意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对第三人西湖味精集团提供的证据1-3,原告星月服务部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证据8中租赁经营合同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中2012年2月1日的通知内容认为不合法,对其他证据未提异议。被告市住管局、第三人区农居管理中心及金顺明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6,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依法告知原告补正裁决所需材料,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追加金顺明为第三人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5、7、1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及第三人西湖味精集团提供的证据1-3,经合同(或协议、通知)各相对人确认并无异议,原告虽对其中的租赁经营合同、临时协议书及通知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10,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西湖味精集团不认可与原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第三人金顺明及拆迁人区农居管理中心均认为与原告间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不享有承租权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曾就原告是否具备承租人身份及其与金顺明的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向西湖味精集团、金顺明及原告进行了调查核实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其中审批单是被告的内部审批手续,房屋拆迁裁决终结决定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已将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的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5-1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2005年星月服务部原经营人张一滔代表原告与金顺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区农居管理中心因实施近江单元B-R21-04地块农居项目建设的需要,经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杭房拆许字(2010)第0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本市上城区东至秋涛路,西至徐家埠路,南至近江路,北至西湖味精集团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上城区秋涛路306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红线范围内,该房屋产权人为西湖味精集团。自2005年3月15日起该公司与金顺明连续多次签订该门牌号内的有关房屋的租赁合同,直至2011年9月15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得转租;政府对承租物作出拆迁决定,接到通知后立即通知承租方,本合同终止执行,出租方不赔偿承租方任何损失,但应按照实际使用时间结算租金,承租人应无条件腾房”等内容。但2006年2月7日该公司出具给金顺明的《委托书》中载明,同意其转租。金顺明将其承租的上述房屋中部分(建筑面积450平方米)转租给原告,双方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年租金24万元,每半年一付。双方还约定,在租赁期间发生乙方(星月服务部)承租的房屋被征收、征用或拆迁的,甲方(金顺明)不作任何赔偿,同时甲方将合同剩余的租金退还给乙方。原告星月服务部于2011年10月28日以承租人身份就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306号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向被告市住管局申请裁决。被告于同年11月4日向原告发出拆迁纠纷裁决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相关申请材料。同年11月30日被告受理了该裁决申请,并于同年12月8日追加金顺明为该案第三人。在裁决审查过程中,拆迁人区农居管理中心、产权人西湖味精集团及金顺明均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亦分别向各方调查了涉案被拆迁房屋的租赁情况,并制作了谈话记录。同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终结决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终结了裁决,并将上述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2年1月19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决[201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终结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终结决定,要求被告重新裁决。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终结决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终结了裁决。原告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浙建复决[201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终结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月,第三人区农居管理中心与第三人西湖味精集团达成搬迁协议。协议约定,由区农居管理中心根据需要拆除西湖味精集团位于秋涛路306号厂区,补偿西湖味精集团资产、提前搬迁一次性补偿等费用共计409040514元。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因第三人区农居管理中心实施的拆迁项目已于该条例施行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案涉行政行为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三)裁决的依据、理由;(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被告市住管局因原决定书未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经本院判决撤销并重新裁决后,已经按照该规程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了裁决,程序合法。本案中,拆迁人区农居管理中心与被拆迁人西湖味精集团已经于2012年1月达成搬迁协议,原告申请裁决前提条件已不具备,且作为涉案房屋原次承租人,与第三人西湖味精集团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如有纠纷应另案解决。故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的规定,以原告不符合拆迁裁决当事人为由,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终结裁决决定,并无不当。但被告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表述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不当,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星月电脑咨询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星月电脑咨询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萍(另设附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