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陈XX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74********,壮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河池市中医医院药剂科主任兼门诊党支部书记,家住金城江区中山路70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2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河池市中医医院系财政补助国有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陈XX于2009年7月1日被该医院任命担任河池市中医医院药剂科主任。2010年至2012年期间,河池市中医医院陆续向河池市医药公司购进药品。被告人陈XX从中四次收取该公司经理陈安录的好处费22800元。其中:1、2010年春节前,陈安录刚当上河池市医药公司的老总,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得到陈XX的关照,遂送给陈XX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XX亦收下。2、2010年中秋节前,陈安录为感谢一年来陈XX对其公司的关照,遂送给陈XX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陈XX亦收下。3、2012年春节前,陈安录到被告人陈XX的办公室,说是要感谢2011年7月份陈XX帮其解决大输液的问题,送给陈XX一个装有人民币10000元现金的信封便离开,被告人陈XX亦收下。4、2011年3月份,被告人陈XX在河池市桂西北驾校学车期间,陈安录为感谢陈XX几年来的关照,在河池市桂西北驾校送给陈XX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XX亦收下。案后,被告人陈XX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上缴赃款人民币5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证人覃翰波、陈安录的证言、河池市中医医院关于陈XX通知聘任药剂科主任的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陈XX银行存取款清单、河池市中医医院文件及关于陈XX同志工作及家庭情况说明、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被告人陈XX的自首笔录及讯问笔录所作的有罪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身为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医药用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销售方给予回扣费人民币22800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司法机关立案前,主动到司法机关交待其主要犯罪的具体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第一款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后,被告人陈XX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庭审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陈XX确有悔罪表示,鉴于其犯罪的数额较小,且案后真心悔过,今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廉政制度建设,根据被告人陈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陈XX退出赃款22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覃文努代理审判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谭金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温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