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迈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叶素琴与被告陈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素琴,陈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叶素琴,女,汉族,1963年8月12日生。被告陈金生,男,汉族,1957年7月19日生。原告叶素琴与被告陈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素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2月1日、2010年2月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催要,被告仅还款200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金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金生于2009年2月1日、2010年2月5日分别向原告叶素琴出具借条两张,内容为“今借到叶素琴人民币陆万元整”及“今借到叶素琴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2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下余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叶素琴与被告陈金生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应尽快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在偿还20000元后,对下余的部分拒不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余借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素琴偿还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滕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