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吴×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广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吴×原告广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典当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水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广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期为6个月,被告用房屋为借款150000元作抵押担保,双方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当金150000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请求继当三个月,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在典当期限内只偿付利息4500元、综合费用24300元,尚欠当金150000元、利息3000元、综合费用16200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当金150000元、利息3000元(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该利息3000元计算至2012年12月17日止,之后另计)、综合费用16200元(按月综合费率27‰计算综合费用,该综合费用16200元计算至2012年12月17日止,之后另计)、违约金9000元(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9000元的计算时间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之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78200元。原告广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1本(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复印件),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用坐落在鹿寨县×镇×道×号的房屋一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张,证明原告广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3、当票1张、《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1张、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2张,证明:(1)、原告付给被告当金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2.7%;(2)、被告已支付综合费用24300元、利息4500元。4、房屋他项权证1张,证明原、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5、续当凭证1张,证明被告续当三个月。被告吴×没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与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1、房屋当金15万元;2、月综合费率27‰,当金月利率5‰;3、当期为六个月,具体时间以当票确认的时间为准;4、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在鹿寨县×镇×道×号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权证鹿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鹿国用(2004)第×号;建筑面积为387.55平方米;第一次房屋抵押后的余值)为二被告借款150000元作抵押典当;5、典当期限届满后15日内,被告续当的,除应向一方支付典当期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外,还应按每日当金的5‰补交当金逾期利息和有关费用;6、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被告每日应按当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第一次抵押后的余值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并向被告出具当票一张,该当票载明:典当金额为15万元;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5‰;典当期限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同日,原告扣取被告当期5个月的综合费用20250元,原告实付给被告当金129750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当金后的当日支付给原告当期5个月的利息37500元。由于被告无能力按期偿还原告当金,被告请求续当至2012年10月17日止(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5‰),被告表示同意。2012年7月30日被告偿付给原告综合费用4050元、利息750元,合计480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典当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典当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在出借15万元当金中预先扣取20250元综合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取。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提供当金的数额129750元偿还当金并计算利息、综合费用。关于当期的利息、综合费用问题,由于原、被告约定按月综合费率27‰计付综合费用,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该两项合计数额3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5.08‰的四倍即20.32‰的范围,其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但被告已偿还原告6个月的综合费用24300元,以及6个月的利息38250元,可认定被告对2012年8月21日前的综合费用、利息已按双方约定的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5‰付清给原告,被告的该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不作调整,为此被告应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按月综合费率15.32‰计付综合费用3838元(129750元×0.51‰×58天),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1256.76元(129750元×0.167‰×58天)。关于逾期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问题,由于原、被告约定按每日5‰计付逾期利息和有关费用,以及约定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三项合计数额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5.08‰的四倍即20.32‰的范围,其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为此被告应按月利率20.32‰计付逾期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合计为5273.04元(129750元×20.32‰×2个月=5273.04元;逾期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综上,被告应偿付给原告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合计10367.8元(3838元+1256.76元+5273.04元=10367.8元;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12月17日止,之后按每月20.32‰另计)。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在鹿寨县×镇×道×号的房屋一栋第一次抵押后的余值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被告并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抵押权成立,原告对变卖、拍卖该房屋所得房款用于支付所欠第一抵押权人的债务后的余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偿还给原告广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29750元,以及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三项合计人民币10367.8元(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三项计算至2012年12月17日止,之后以129750元为基数,按每月20.32‰计算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8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32元,由原告广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1元,被告吴×负担155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水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兰日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