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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梧刑二终字第16号黄茂南、何浪、黄逸锦、李耀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茂南,何浪,黄逸锦,李耀坤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梧刑二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茂南,绰号“牛腩”,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梧县京南镇古参村岐壁组**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念东,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浪,绰号“图尊”,男,1989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梧县京南镇京南村新建组**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8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逸锦,绰号“大眼”,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梧县京南镇古参村岐壁组**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耀坤,绰号“肥佬坤”,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梧县京南镇高稳村大冲组**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9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芝德,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茂南、何浪、黄逸锦、李耀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2)苍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茂南、何浪、黄逸锦、李耀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展、刘德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茂南、何浪、黄逸锦、李耀坤及黄茂南的辩护人李念东、李耀坤的辩护人陈芝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刘志林的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黄茂南、何浪、黄逸锦、李耀坤供述等证据认定,2012年6月20日11时许,取得了河道经营权的梧州市灏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源公司”)派人到苍梧县京南镇古榄村对出江面收取河道管理费时,与苍梧县京南镇的采沙人员发生冲突,当地派出所已经到场处理。至14时许,被告人黄茂南来到灏源公司派出的“苍梧人和158”客船上,大骂客船上灏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黑社会”,并带头与何浪、黄逸锦、李耀坤等人持棍、刀对灏源公司派出的客船进行打砸,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0170元。2012年8月9日李耀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茂南、何浪、黄逸锦、李耀坤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0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黄茂南、何浪、黄逸锦、李耀坤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耀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李耀坤从轻处罚。黄茂南、何浪、黄逸锦、李耀坤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茂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何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三、被告人黄逸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四、被告人李耀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责令被告人黄茂南、何浪、黄逸锦、李耀坤共同赔偿梧州市灏源投资有限公司和刘志林的经济损失20170元。上诉人黄茂南、何浪、黄逸锦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本案事出有因,是被害方没有权利收取河道管理费,有过错在先,三上诉人愿意赔偿被害方所造成的损失,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三上诉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黄茂南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耀坤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被害方没有收取河道管理费的权利,其是防卫过当的毁坏财物行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1时许,取得了“梧州市桂江锡坡滩至古道河段、古道口至京南分界坑河段河沙采矿权出让”河道经营权的灏源公司派人到苍梧县京南镇古榄村对出江面收取“河道管理费”时,与苍梧县京南镇的采沙人员发生冲突,当地派出所已经到场处理。至14时许,上诉人黄茂南来到灏源公司派出的“苍梧人和158”客船上,大骂客船上灏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黑社会”,并带头与上诉人何浪、黄逸锦、李耀坤等人持放在客船上的棍、刀对灏源公司派出的客船进行打砸,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0170元。2012年8月9日李耀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另查明,苍梧县建筑总公司参加梧州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梧州市桂江锡坡滩至古道河段、古道口至京南分界坑河段河沙采矿权出让”项目的投标,中标后与中标供应商梧州市水利局签订合同,合同的第二条明确规定:“甲方(梧州市水利局)负责给乙方办理中标河段采沙工具船的《河道采沙许可证》后,乙方(苍梧县建筑总公司)自行办理河道采沙需要的有关手续,并缴纳水利、国土、航道三部门以外应缴的费用和矿产资源税、梧州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后苍梧县建筑总公司与灏源公司签订协议,全权委托灏源公司经营、管理、开采中标项目。2012年6月18日灏源公司与刘x林签订船只租用协议,租用刘x林的船(“苍梧人和158”)作为河道工作用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1)刘x林陈述,2012年6月18日灏源公司吴三发与其达成协议以350元一天的租金租其的客船(“苍梧人和158”)去苍梧县京南镇古榄村大牛肚对附近桂江的采沙人员收取河道管理费,2012年6月20日其搭乘灏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该地方对江上的采沙人员收取河道管理费时,灏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采沙人员发生冲突,期间,有村民冲上其客船拿船上的铁管、钩刀对其的客船进行打砸,造成其客船上的发动机、导航器、乘客座位受损价值为五万元左右。(2)吴x一陈述,其停放在“苍梧人和158”客船上的摩托车于2012年6月20日被人砸坏的事实。2、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20日11时32分接群众报称,在苍梧县京南镇古榄村上蒙组对出水库,有10多个人拿刀棍对一采沙船进行敲诈勒索,要求出警。接警后,公安机关到现场调查发现,系取得了河道经营权的灏源公司派人到来收取河道管理费时与古榄村上蒙组的采沙人员发生冲突,导致灏源公司的船只及船上的两辆摩托车受损,公安机关并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破案、抓获经过,证实李耀坤于2012年6月20日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21日对灏源公司被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侦查,并先后将涉案人黄逸锦、何浪、黄茂南抓获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黄茂南、黄逸锦、何浪、李耀坤的身份情况。(4)公安人员严财彬、廖华军、林锦彬所写的事情经过及钟国华书写的处警经过,证实2012年6月20日11时20分左右,接到村民电话报警,在京南古榄村大牛肚对出的江面上有人开船来勒索采沙船资源费,要求处理。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经调查,发现紧靠在民用客船(“人和158”)旁边的另一艘铁皮艇上有约二、三十条铁水管和七、八把长木柄钩刀放在艇仓内,在民用客船船舱内有9个胸前配带有灏源公司职员标志的男青年,客船的两扇玻璃窗已被打烂,驾驶室的财物被翻乱。经询问,9人均是受灏源公司委托到采沙船上收河沙资源费的,并称被采沙船上人员阻拦,打烂船上物品。此时,从采沙船和运沙船上过来约20名社会青年称被客船上的人员勒索要河沙资源费,并讲客船上的人是“黑社会”,带有刀、铁管,还有三、四支火药枪,在民警上船时丢进河中,但后来有人下水打捞枪支未果,下午2时20分左右,京南开发区的黄茂南和胡风南等人也乘铁皮艇来到客船上,并大骂客船的人是“黑社会”,并带头冲入客船拿起铁皮艇上的水管,砸烂船上的门窗等物品,接着采沙船和运沙船上的陀坚、胡凤超等20多人也冲入客船拿水管、钩刀砸船上物品,并欲打客船上的9人,经公安人员全力制止,才确保客船上人员的安全,而船上的物品及两辆摩托车等物被砸烂,15时许梧州市水利局、国土局、航道的工作人员开船赶到现场,进行法律、政策宣传被拒绝,公安机关增加警力,并与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职工和村委做村民思想、法制教育工作,村民方同意将客船上人员带到京南派出所处理的事实。(5)指认笔录,证实黄逸锦、何浪、李耀坤对现场进行了指认。(6)梧州市桂江锡坡滩至古道河段、古道口至京南分界坑河段河沙采沙权出让合同,证实苍梧县建筑总公司与梧州市水利局签订了合同,取得了属于梧州市水利局的“梧州市桂江锡坡滩至古道河段、古道口至京南分界坑河段”河沙采矿权。(7)梧州市政府采购中心成交通知书梧政采成((2012)FW09(1)、(2)号)及缴纳中标服务通知书,证实苍梧县建筑总公司与梧州市水利局就“梧州市桂江锡坡滩至古道河段、古道口至京南分界坑河段”河沙采矿权签订合同并依合同约定缴纳了中标服务费的事实。(8)河沙开采项目合作协议及授权委托书,证实苍梧县建筑总公司与灏源公司签订协议,就“梧州市桂江锡坡滩至古道河段、古道口至京南分界坑河段河沙石开采权出让”开采权项目进行合作,上述项目苍梧县建筑总公司已全权委托灏源公司经营、管理、开采的事实。(9)梧州市水利局“关于梧州市桂江锡坡滩至京南分界坑河段河沙、砾石开采权中标经营的告知书”,证实梧州市水利局就苍梧县建筑总公司取得了“梧州市桂江锡坡滩至京南分界坑河段河沙、砾石开采权”告知苍梧县京南镇政府、长洲区倒水镇政府给予大力支持。(10)文件签收回执二份,证实苍梧县京南镇政府、长洲区倒水镇政府先后收到过梧州市水利局《关于梧州市桂江锡坡滩至至京南分界坑河段河沙、砾石开采权中标经营的告知书》的事实。(11)船只租用协议,证实刘志林与灏源公司的吴瑞元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船只租用协议,合同约定租期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日租金为350元的事实。3、证人证言(1)石海强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1时许,灏源公司共9人到京南河段向挖沙船收取资源费,在收费过程中和挖沙船的船员及村民发生争执,他们的老板不同意灏源公司收取资源费,并打电话叫来20多人,并上到灏源公司的船上拿船上的铁管砸船玻璃及船上的东西,并骂灏源公司是“黑社会”,后民警到现场处理,接着有村民下河拿磁铁捞什么,但并未从河里捞上什么东西,后又上来四五人,一到后冲入船内,骂其等是“黑社会”,还拿船上的水管打砸船及船上的东西,外面的采沙船的10多人也跟着冲入,拿起船上的铁管打砸船及船上的东西,并不听警察的制止,将船上的发动机及船头的两辆摩托车打烂的事实。(2)吴x林、吴x二、周x献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石x强证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3)邓x忠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现场有三、四十名群众京南镇一沙船老板与“人和客船”上的人在争执,原因是收资源费的人没有证件,而且拿着铁管、钩刀来,像“黑社会”那样,京南的群众不服,当时已有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做调解工作,下午2时许,京南沙船老板黄茂南到现场,一帮人就拿起铁管、钩刀几分钟就将“人和船”上的摩托车、船窗玻璃、发动机等物品打烂,后京南镇政府、海事局的人到现场,制止群众毁坏“人和客船”及物品的事实。(4)欧x桂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邓x忠证实的内容相一致。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停泊在苍梧县海事局排东北角的“苍梧人和158”客船,船舶的船头朝西,船尾朝东。5、辨认笔录何浪、李耀坤辨认出黄茂南是灏源公司被故意毁坏财物案的犯罪嫌疑人之一。6、鉴定意见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苍价认证(2012)0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苍梧人和158”客船及船上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0170元。7、原审被告人供述(1)黄茂南供述,案发当日下午1时许,其赶到案发现场,当时已有一百多人到达现场,村民和“老湿”意见很大,情绪也激动,在起哄,其亦见到那些来收资源费的人拿有铁管、钩刀等工具来收钱,还听讲当时带有枪来,跟着就有一帮人就拿起人和客船上的铁管、钩刀、木棍等,冲入舱内将船上的二辆摩托车、发动机、船舱内的物品打烂,但其未参与的事实。(2)何浪供述,案发当日,其到达案发现场时,已有几十名群众在现场,他们围着来收资源费的人争吵,其开始时候是站在沙船处看热闹,是沙船、金船老板叫来的人与那些拿着铁管、钩刀等工具来收资源费的人争执、争吵,村民群众意见都很大,情绪也激动,后来下午2时许,黄茂南等人来到后,见到京南派出所民警未处理清楚这件事,情绪很激动,就发话讲要将那收资源费的“人和客船”打沉,黄茂南第一个冲上船,用脚踢船窗玻璃,其带来的人亦冲上船,拿起在“人和客船”上的铁管、钩刀、木棍等,冲入船舱内将船上的二辆摩托车、船舱内的物品等打烂,其当时亦跟着拿了一根铁管在船头处敲了一棍船头的铁板,其等人打收资源费的船是因为黄茂南老板等人不满那些人来收沙船的钱,认为他们太嚣张,像“黑社会”的人来收数,所以才会动手打烂船上物品,当时动手打烂船上物品的其还认识黄逸锦(别名:大眼)、李耀坤(别名:肥佬坤)等人。(3)黄逸锦供述,案发当日,其等一帮人到达案发现场,当时已有二十名群众到现场,他们围着来收资源费的人争吵,其开始时候是站在沙船处看热闹,那些来收资源费的人拿有铁管、钩刀的工具来收钱,所以村民群众意见都很大,情绪也激动,后来下午2时许,黄茂南等人来到后,见到京南派出所民警未处理清楚这件事,情绪很激动,与来收资源费的人争吵几句,突然就有一帮人拿起原来在“人和客船”船上的铁管、钩刀、木棍等,冲入船舱内将船上的二辆摩托车、船舱内的物品等打烂,其当时亦跟着拿了一根约一米长的铁管打烂二块船窗玻璃,其等人打收资源费的船是因为对他们不满,看不顺眼,认为他们太嚣张,像“黑社会”,所以才会动手打烂船上物品,当时动手打烂船上物品的其还认识李耀坤(别名:肥佬坤)、何浪(别名:图尊)等人。(4)李耀坤供述,其所作的供述与何浪、黄逸锦的供述相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茂南、何浪、黄逸锦、李耀坤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0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黄茂南、何浪、黄逸锦、李耀坤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耀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茂南、何浪、黄逸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原判给予李耀坤从轻处罚的决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茂南、何浪、黄逸锦、李耀坤及黄茂南、李耀坤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对黄茂南、何浪、黄逸锦、李耀坤量刑过重,本案事出有因,被害方没有权利收取河道管理费,有过错在先,且愿意赔偿被害方所造成的损失等酌定情节,请求本院对黄茂南、何浪、黄逸锦、李耀坤从轻处罚及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害方灏源公司有权向“梧州市桂江锡坡滩至京南分界坑河段”的其它采沙船收取资源管理费,收取该河道的资源管理费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灏源公司亦未取得这方面的授权,故其向采沙船收取的费用并无相关行政法规定,因而其在收取所谓的“资源管理费”中的确存在过错,但这亦不能成为黄茂南、何浪、黄逸锦、李耀坤对“人和客船”及船上物品进行毁坏的借口,四上诉人理应为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判根据全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黄茂南、何浪、黄逸锦、李耀坤及黄茂南、李耀坤辩护人的意见予以综合考虑,对黄茂南、何浪、黄逸锦、李耀坤依法作出的刑事判决在法定的刑幅之内,对四上诉人请求上述从轻处罚及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耀坤及其辩护人提出李耀坤有自首情节,经查,一审判决已对李耀坤的自首情节作出了考虑,在量刑时已予以体现,上诉人李耀坤及其辩护人在二审阶段再次以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黄茂南、何浪、黄逸锦、李耀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君审判员  梁志雄审判员  蒋 纬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姜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和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