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4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郭晓群与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群,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40429号原告郭晓群,女,1985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西路**号*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潘峰,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伟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亮,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建彬,男,1974年12月31日生,汉族。原告郭晓群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峰,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亮、孙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群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231路公交车行驶至香港中路与山东路路口时,被告司机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原告随即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救治。因被告一直没有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1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9996.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鉴定费1600元,共计8967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0年9月13日下午,原告郭晓群乘坐被告公司231路公交车行驶至香港中路与山东路交界处时,因驾驶员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病理性骨折(右)、良性纤维组织细胞瘤(右股骨),于2010年10月21日出院,原告此次住院38天。2012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病理性骨折(右)内固定术后,于2012年2月13日出院,此次住院15天。原告此后分别到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过程中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641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282.53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3、济南点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母亲魏荣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因女儿在青岛交通事故中受伤,手术住院治疗期间,为陪护孩子累计请事假9个月,该职工月薪为2200元。被告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可。4、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三张,其中2010年10月21日和12月22日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2011年1月13日的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注明:患者系病理性骨折,骨折愈合困难,且局部肿瘤有复发可能,建议8个月内勿下地过度负重,建议扶拐功能锻炼。5、青岛德祥船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下午,下班乘坐231路公交车回家途中行驶到香港中路时,由于突然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内摔倒不能移动,司机联系青岛市120急救车把原告送到401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外力造成大腿骨粉碎性骨折需立即手术治疗,于是当事各方表示同意按照医院的方案立即抢救。当时在医院公交集团的领导和司机表示一切由他们负责。原告又按照医院的要求又于2012年1月29日进行了第二次手术,现在康复中,至今未能正常工作。原告于2008年3月4日起在我单位工作,直到出事一直居住在公司宿舍。6、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2012年8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郭晓群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800元。原告又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8000元,原告为此缴纳鉴定费800元。被告申请对本次事故与原告伤残等级因果参与度及误工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2013年1月3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交通事故与伤残等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35%。原告的鉴定误工期限为300天。被告缴纳鉴定费4600元。7、庭审中,被告提出应按客运合同纠纷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表示本案系侵权之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驾驶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责任,导致原告受伤,该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由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情作如下认定:医疗费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均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一直在青岛市工作,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限为300天,据此本院支持误工费26928.49元(32763元÷365天×300天)。关于护理费问题,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综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后的诊断证明等证据分析,至2011年1月13日前原告需要全修,且医嘱中载明勿负重,应认定之前原告确需人护理,此后有部分自理能力,应认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母亲的误工证明存有瑕疵,但其主张的数额并未超出一般护理人员收费标准,可据此计算。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14300元(2200元×4月+2200元×5月×50%)。交通费过高,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根据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伤残等级参与度以32%为宜,据此支持残疾赔偿金18282.88元(28567×10%×20年×32%)。对于被告提出应对所有赔偿项目均乘以该比例的意见,本院认为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注明交通事故与伤残等级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自身病情是否影响其他项目的赔偿并无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有相关鉴定结论为证,考虑到未来经济因素等对治疗费用的影响,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和压力,但考虑到其致残原因并非完全交通事故所致,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晓群医疗费641元。二、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晓群误工费26928.49元。三、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晓群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四、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晓群护理费14300元。五、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晓群交通费600元。六、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晓群残疾赔偿金18282.88元。七、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晓群后续治疗费8000元。八、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晓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2元,鉴定费6200元,共计8242元,由原告负担1681元,被告负担6561元,经折抵,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涛人民陪审员 裴旭林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路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