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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执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民强福利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民强福利有限公司,罗银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执复字第8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珠海民强福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被执行人(异议人):罗银燕。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依据(2001)珠香经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珠海民强福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公司)申请执行罗银燕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珠香法执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民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2001)珠香经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未履行判决,故根据罗银燕为香港居民的身份,执行法院于2010年作出(2004)香执字第272号执行裁定书,限制被执行人罗银燕出境,并扣留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护照及其他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件,具有法律依据。但是,在2011年以后,有关情况发生了变化,包括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7日指令执行法院对(2001)珠香经初字第568号进行再审并中止判决的执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已查封罗银燕与宫伟的夫妻共同财产,宫伟也确认其名下房产中有部分房产系其与罗银燕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罗银燕采取的限制其出境并扣留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护照及其他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件的措施已不必要,上述措施应予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罗银燕的限制出境和扣留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护照及其他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措施。对于上述裁定,民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民强公司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2)珠香法执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是:1、执行法院部分查明的事实,未经当事人当庭依法确认。宫伟出具的夫妻共同财产声明未经质证,未得到民强公司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执行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认定的结论存在偏差。宫伟的声明不是执行担保,也未经过民强公司同意,不存在解除执行措施的法定条件。罗银燕在长达六年的执行期间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在再审结果确定前解除对其的限制出境措施,对民强公司有失公平。经审查,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1)珠香经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判令罗银燕返还民强公司棕榈油135.85吨(逾期则由罗银燕按每吨6580元计算,向民强公司返还货款893893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罗银燕未履行判决,执行法院根据民强公司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04)香执字第272号。2010年12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04)香执字第272号执行裁定,限制被执行人罗银燕出境,扣留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护照及其他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件。罗银燕于2012年9月27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1年11月23日,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珠检民抗字(2011)2号民事抗诉书,对执行法院(2001)珠香经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珠中法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执行法院再审该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另查明,罗银燕、宫伟为夫妻关系,于1999年9月2日在山东省青岛市登记结婚。2012年4月,民强公司以宫伟、罗银燕为被告,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请求判决罗银燕对其与宫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宫伟名下的青房地权市字第303090号、青房地权市字第166388号、青房地权市字第1664**号房产和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X号楼XXX、XXX号房产以及宫伟持有的青岛加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及银行存款等)应占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并以其中的350万元偿还原告(2004)香执字第272号一案的债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0460号民事裁定,冻结宫伟和罗银燕名下的银行存款350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了宫伟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XX号C1栋X号网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1XXXXX号)、X栋X单元XXX户和XXX户(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1XXXXX号)、青岛市市南区福州路XX号X栋X单元XXX户(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3XXXXX号)。2012年8月10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0460-2号民事裁定,以“本案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中止该案诉讼。本案异议审查期间,罗银燕向执行法院提交一份由宫伟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夫妻共同财产声明》,内容为:“兹确认如下房产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房、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XX号金都花园X栋XX层X、X户为本人与罗银燕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出境。可见,限制出境并非属于对未履行已决义务的境外被执行人必须、应当采取的执行措施,而是一项选择性适用措施,由执行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有适用必要。本案中,执行依据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1)珠香经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已被本院裁定再审、中止执行,申请复议人民强公司已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并已查封了权属人宫伟认可的属于宫伟、罗银燕夫妻共有财产之房产。因此,执行法院根据新出现情况认为对罗银燕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已不必要并予以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民强公司提出撤销执行法院(2012)珠香法执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珠海民强福利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永科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熊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