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2)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木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下横线由西往东行驶。18时45分许,当车行至下横线22km+400m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体内血液乙醇浓度为10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抓获经过、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