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光荣与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荣,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张光荣。委托代理人王巍,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波。原告张光荣与被告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荣诉称,2011年,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陈波。被告称急需用钱,向被告借款15万,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满后,被告拒不还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支付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波辩称,对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未还钱是因特殊原因,希望时间上原告能够宽限时日。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陈波向原告张光荣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光荣现金:壹拾伍万圆正。还款期为:壹个月。借款人:陈波2011年3月1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于2013年2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波给原告张光荣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亦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7日,但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光荣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波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