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姚春平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春平,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春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龙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某、被告人姚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姚春平与被害人郭某某及李某某签订生铁“合作供货协议”,三人约定由郭某某负责出资,姚春平、李某某负责组织货源,姚春平负责向武汉钢铁集团襄阳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材公司)供应生铁和负责催要货款,货款必须打到郭某某指定的帐户。2012年2月20日至23日郭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共给姚春平261249元。2012年2月20日、2月22日,姚春平、李某某组织了两车生铁发往长材公司。长材公司给姚春平结算货款以后,姚春平谎称厂家没有结货款,在郭某某一直催要下,姚春平于2012年3月16日给郭某某打款10万元,余款16余万元姚春平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偿还自己借款及他人货款。后姚春平改变通信方式及住宿地点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春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田某、仁某某、姬某某等人证言;姚春平、郭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合同供销协议;武汉钢铁集团襄阳长材有限公司证明、合格废钢结算情况、结算凭证及账单;姚春平银行单据证明、姚春平与郭某某通话详单及短信;扣押物品清单;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呈请羁押、呈请解除羁押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春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16万元,属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春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姚春平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庆霞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安 勇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