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47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华与被告刘良杰、杜红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华,刘良杰,杜红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4799号原告刘兴华,男,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崔健,邯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良杰,男,1989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刘世清,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住邯郸县。系被告刘良杰父亲。被告杜红强,男,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宣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号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肥乡公司)。住所地:肥乡县汽车站西侧。负责人唐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员工。原告刘兴华与被告刘良杰、杜红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健、被告刘良杰委托代理人刘世清、被告杜红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兴华诉称,2012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刘良杰驾驶登记车主是寇燕东的京CH08**号轿车在永年县洺李线北李固村路段与被告杜红强驾驶的冀DJ48**号中型自卸货车和原告驾驶的冀DHR0**号轿车(承载冯立娟)相撞。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被告刘良杰弃车逃逸。2012年11月27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刘良杰负主要责任、被告杜红强负次要责任、冯立娟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6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良杰辩称,1、被告刘良杰与寇燕东是车辆买卖关系,寇燕东是京CH0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良杰自愿承担应由车主承担的赔偿责任。2、京CH08**号轿车在被告宣武公司投有交强险。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红强辩称,被告杜红强是冀DJ48**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肥乡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肥乡公司辩称,被告肥乡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被告宣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的赔偿责任。被告宣武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刘良杰驾驶京CH08**号轿车在永年县洺李线北李固村路段与被告杜红强驾驶的冀DJ48**号中型自卸货车和原告驾驶的冀DHR0**号轿车(承载冯立娟)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良杰弃车逃逸。2012年11月27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102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良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红强负次要责任,冯立娟和原告无责任。被告刘良杰是京CH08**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寇燕东是登记车主,二人系车辆买卖关系。该车在被告宣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杜红强驾驶的冀DJ4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肥乡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HR0**号轿车进行评估,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永价鉴字第2012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的损失价格为60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评估费380元,提交了评估费票据。经质证,到庭被告均无异议,但由于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冯立娟损失2030.93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冀DHR0**号轿车(承载冯立娟)在永年县洺李线北李固村路段与被告刘良杰驾驶的京CH08**号轿车、被告杜红强驾驶的冀DJ48**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刘良杰负主要责任,被告杜红强负次要责任,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京CH08**号轿车和冀DJ48**号中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宣武公司和被告肥乡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宣武公司和被告肥乡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两肇事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故两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肥乡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费:确定为603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6030元,加上冯立娟的损失2030.9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宣武公司和被告肥乡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偿,分别赔偿的数额为30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兴华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0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兴华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015元。三、驳回原告刘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良杰负担35元,被告杜红强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英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