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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戴振滔与朱昌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振滔,朱昌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428号原告:戴振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瑞梓。被告:朱昌光,现羁押于温州市公安局看守所。原告戴振滔为与被告朱昌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朝勇、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振滔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瑞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昌光因被羁押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振滔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松紧带。2011年10月24日,双方分别对2009年至2011年、2011年1月至9月份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分别结欠130000元、49000元。2011年10月至11月,被告又分4次向原告购买松紧带,计货款70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昌光支付货款18603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戴振滔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结算单、欠条原件各一份及实物销售单四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朱昌光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朱昌光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欠条和结算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四份实物销售单,因没有被告签名确认,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四笔买卖事实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昌光于2009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松紧带。2011年10月24日,双方分别对2009年至2011年、2011年1月至9月份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分别结欠130000元、4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戴振滔与被告朱昌光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昌光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部分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7036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昌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振滔货款179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戴振滔��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原告戴振滔负担150元,由被告朱昌光负担3871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3871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2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