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赵海宁诉陇县温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宁,陇县温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赵海宁,男,生于1993年10月26日。委托代理人:冯虎生,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陇县温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法定代表人:温军良,任站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晓玲,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淮娟娟,系公司客服部员工。原告赵海宁诉被告陇县温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虎生,被告陇县温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温军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淮娟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宁诉称:2011年12月14日15时40分,被告陇县温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工作人员姚宗卫驾驶陕CG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陇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450M处左转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陇县温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的驾驶员姚宗卫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陇县温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所有的陕CG23**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10978.51元,其中医疗费75706.81元,误工费6790元,护理费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912.7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3元,财产损失4000元。被告陇县温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海宁的全部损失,在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赵海宁垫付了医疗费66511.51元,保险理赔后应当予以退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陕CG23**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事故车辆陕CG23**号小型客车驾驶员是无证驾驶,故不予赔偿。并且原告赵海宁所要求的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赵海宁本人也是无证驾驶且未达到八级以上伤残,故不应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所要求的财产损失没有依据,其他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原告赵海宁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5时40分,被告陇县温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工作人员姚宗卫无证驾驶陕CG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陇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450M处左转时,与同方向原告赵海宁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海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海宁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当天转至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休克,右桡骨远端骨折”,先后四次住院治疗74天。本次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2)第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陇县温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的驾驶员姚宗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海宁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海宁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赵海宁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赵海宁事故当天在陇县人民医院花去救护车费600元、急诊挂号费4元、医疗费584.50元,转至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四次花去检查费100元、医疗费74368.51元,在陇县温水中心卫生院花去外科治疗及西药费32元,共计花去医疗费75089.01元、救护车费600元。另查:被告陇县温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所有的陕CG23**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陇县温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在原告赵海宁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6511.5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陇公交事认字(2012)第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及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2、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陕CG2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住院病历,证实原告赵海宁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赵海宁住院治疗及就近复查支付医疗费的数额;5、陕宝正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赵海宁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6、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赵海宁在入院、出院过程中确有交通费用支出;7、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赵海宁的鉴定费支出;8、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赵海宁的复印费支出。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上道行驶时须确保安全,并按操作规程规范驾驶,遇到紧急情况必须采取恰当措施。被告陇县温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工作人员姚宗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出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它车辆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告赵海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又一原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作为陕CG23**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赵海宁诉请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陇县温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要求原告赵海宁在理赔后退还垫付款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赵海宁要求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不承担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是无证驾驶而不予赔偿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认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理由,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给原告赵海宁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赵海宁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混乱且没有说明交通费的详细支出情况,结合其在治疗过程中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赵海宁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考虑1600元;所要求的财产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摩托车的具体损失情况而无法核定。综上所述,原告赵海宁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100598.01元,其中医疗费75089.01元,误工费5820元(60元/天×97天),护理费2960元(40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伤残赔偿金10056元(5028元/年×20年×10%),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海宁医疗费75089.01元,误工费5820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99745.01元;二、由被告陇县温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赵海宁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3元的70%,计人民币59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赵海宁自负;三、由原告赵海宁返还被告陇县温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垫付的医疗费66511.51元,扣除被告陇县温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应赔偿原告赵海宁的597元,实际返还65914.51元。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原告赵海宁负担275元,由被告陇县温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文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