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三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卢先利与王述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先利,王述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193号原告卢先利,居民。被告王述让,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号。负责人崔伟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先利与被告王述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先利,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述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先利诉称,2013年12月26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开车由广州路向南行驶至厦门路路口处,与被告王述让车辆发生碰撞。当时原告按指示灯行驶,被告由东向西开车闯红灯,原告发现赶紧刹车,由于下雪路滑,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的右后轮碰坏。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875元、鉴定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述让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本案被保险人未报案于我公司,我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无法查清,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0时30分,王述让驾驶鲁B×××××号车沿厦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广州路由北向西行驶卢先利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因路口监控没有监测到信号灯的运行状态,该次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卢先利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鲁B×××××号轿车系原告卢先利所有,该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875元,卢先利支出评估费300元。鲁B×××××号车系被告王述让所有,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行驶证,被告王述让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和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卢先利与被告王述让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价格认证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平安保险虽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述让与被告平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王述让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缴费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平安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先利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先利经济损失437.5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卢先利对被告王述让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卢先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470元,由原告卢先利负担23元,被告平安保险负担4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林军审判员 葛建军审判员 张奎堂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