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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4月26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至绍兴县福全镇双山村,爬窗进入该村沈家坂334号房屋进行盗窃,后被屋主及时发现而抓获,并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罗某在案发现场所遗留的球鞋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2)绍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吴见英、吴岳连、吴建峰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罗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罗某系深夜入户盗窃,且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