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象山尚田针织制衣厂、象山兴达电脑绣花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山尚田针织制衣厂,象山兴达电脑绣花厂,林栋,伊兴祥,张欧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23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系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锋,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尚田针织制衣厂。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汤家店村。代表人:林栋,系该厂厂长。被告:象山兴达电脑绣花厂。住所地:象山县丹城建设路**号。代表人:伊兴祥,系该厂厂长。被告:林栋,农民。被告:伊兴祥,农民。被告:张欧娣,成年。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象山尚田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尚田制衣厂)、象山兴达电脑绣花厂(以下简称兴达绣花厂)、伊兴祥、张欧娣、林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独任审判。2013年4月1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田制衣厂、兴达绣花厂、伊兴祥、张欧娣、林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尚田制衣厂因生产所需资金为由,经与原告协商就贷款300万元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开具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就敞口部分与被告兴达绣花厂签定最高限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对被告尚田制衣厂在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内融资限额为9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2月1日,被告尚田制衣厂再次以生产资金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就贷款200万元事宜达成协议(由原告开具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就敞口部分与被告兴达绣花厂签定最高限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对被告尚田制衣厂在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内融资限额为6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2月1日、2月6日,原告与被告尚田制衣厂分别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各一份,根据该两份协议,原告依约开具了50份银行承兑汇票,总计5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尚田制衣厂归还原告3529555.9元,对剩余的款项以种种理由推诿,担保人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至今被告尚田制衣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0444.1元,约定利息60228元(从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10日)。另,2012年6月2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伊兴祥、张欧娣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尚田制衣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70444.1元,并支付利息60228元(从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10日,以后按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尚田制衣厂承担;三、被告兴达绣花厂、伊兴祥、张欧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林栋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责任。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最高限额保证合同各2份,以证明被告尚田制衣厂与原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兴达绣花厂对借款的保证关系。2.银行承兑汇票50份,以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尚田制衣厂开具500万承兑汇票的事实。3.信用社扣款通知书50份,以证明原告扣回借款的事实。4.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伊兴祥、张欧娣对被告尚田制衣厂的借款150万元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5.利息清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尚田制衣厂尚欠的利息。被告尚田制衣厂、兴达绣花厂、伊兴祥、张欧娣、林栋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鉴于被告尚田制衣厂、兴达绣花厂、伊兴祥、张欧娣、林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已作保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之证据,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合法的金融机构,其从事金融借款业务系其经营范围。原告与被告尚田制衣厂之间有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已开具的承兑汇票,原告与被告尚田制衣厂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并依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尚田制衣厂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全部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显然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此被告尚田制衣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可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被告林栋系尚田制衣厂的个人独资企业,尚田制衣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作为投资人的被告林栋应当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兴达绣花厂对被告尚田制衣厂向原告的借款作了保证,并有相应的保证合同,其作为借款提供的连带保证人,被告兴达绣花厂未履行担保人的保证义务,故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伊兴祥、张欧娣自愿为被告尚田制衣厂向原告借款作出保证承诺,该保证方式没有作约定,应当作连带保证。被告兴达绣花厂、伊兴祥、张欧娣对向原告的借款保证没有分保证份额,应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兴达绣花厂、伊兴祥、张欧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尚田制衣厂,并可对被告尚田制衣厂不足清偿部分依法向被告林栋进行追偿。被告尚田制衣厂、兴达绣花厂、伊兴祥、张欧娣、林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尚田针织制衣厂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70444.1元,并支付约定利息60228元(截止2012年10月10日,以后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象山兴达电脑绣花厂、伊兴祥、张欧娣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象山兴达电脑绣花厂、伊兴祥、张欧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尚田针织制衣厂追偿,对被告象山尚田针织制衣厂不足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林栋追偿;三、被告象山尚田针织制衣厂对第一项判决及诉讼费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林栋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76元,减半收取9288元,由被告象山尚田针织制衣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陶振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瑞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