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少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3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姬一X、王X(二人另案处理)酒后到睢县蓼堤一中教室内滋事,郭某某、姬一X二人无辜殴打正在学习的学生姬二X、和XX,三人下楼时无故将学生杨一X殴打致伤。随后,姬一X在学校附近又邀集杨二X、杨三X再次到学校欲滋事打人时被老师撵出,睢县公安局蓼堤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将姬一X抓获,郭某某逃跑,后于2013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杨一X的面部擦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姬一X的亲属赔偿杨一X医疗费20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得到被害人杨一X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证人姬一X、杨耀二X、杨三X、王X、肖X、杨XX、魏XX、马XX、范XX的证言;被害人姬二X、和XX、杨一X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未成年学生,致一人轻微伤,扰乱学校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家习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