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淮河路交叉口郑房房产门口,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此的未拔车钥匙的飞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70元)盗走。被告人任某某在骑该车逃跑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7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任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任某某有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