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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街办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花,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张李村村委会,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张李村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张娟花.委托代理人吴锁红,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张李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张李村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曾朋.原告张娟花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张李村村委会、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张李村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立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晓葆、代理审判员杨扬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张李村村委会、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张李村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组村民,2004年2月嫁与崔庆凯。2010年9月离婚,但自己的户籍一直在被告村,但离婚后回被告村组居住生活,2010年11月国家征用该村土地,但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未给原告分配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2657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2004年2月9日与黑龙江省大庆市崔庆凯结婚,崔庆凯系城镇居民户籍,但其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2010年9月29日张娟花与崔庆凯离婚,2010年8月左右,因西安市自来水公司建设需要征用了被告张李村第六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告张李村第六村民小组2010年11月份以户籍在册人口,每人分配收益补偿款22433元,2011年3月分配收益款3690元,2011年12月给村每人分发了收益补偿款450元,数次分配款均以原告是嫁城女为由拒给其分配,2012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张李村第六村民小组是经济独立核算单位,数次收益分配款均系张李村第六村民小组独自发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户籍证明,结婚证、离婚证、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理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平等的村民待遇,被告拒不给原告发放2010年11月以来的村民分配款,其行为与法相悖,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该款应由经济独立核算的张李村第六村民小组给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张李村第六村民小组给付张娟花土地补偿款26573元。二、驳回张娟花要求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张李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其土地补偿款26573元之诉请。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张李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