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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梁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范兰斌诉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常淮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兰斌,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常淮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范兰斌。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淮河,职务:董事长。被告常淮河,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长江路,身份证号4111021969********。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范兰斌诉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常淮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9月27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本案被告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庞XX、人民陪审员宗建红���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兰斌及委托代理人刘保国,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常淮河的委托代理人万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不能按时归还,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据,但被告却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另被告在2012年3月1日向原告临时借款50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9万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是968.355万元,被告已经偿还了1034万元,因此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被告多支付的部分可作为利息对待;3、借款人是吉利公司,常淮河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归纳争议焦点:1、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具体本金是多少,有无利息约定;2、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具体数额,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下欠多少;3、常淮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据一、2012年2月23日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1个月(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22日),逾期除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外,并应按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三的逾期利息;证据二、借据,证明:被告收到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证据三、、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本金在2012年3月22日一次性归还。证据四、2012年2月23日银行转账930万���,现金70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1000万元。证据五、2012年3月1日转账5万元×7(分7次转账)和同日一笔转账33500元,共合计38355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临时借款的支付情况。证据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情况1、2012年4月10日汇入范兰斌帐户内91万元(还临时借款383550元,下余526450元支付违约金);2、2012年4月18日汇入范兰斌帐内800万元(支付违约金473550元,付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三的逾期利息{31天+18天}×3000元=14.7万元,下余归还本金7379450元,仍下欠本金2620550元);3、2012年6月14日汇入范兰斌帐户内80万元(付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三的逾期利息{16天+31天+13天}×3000元=18万元,下余归还本金62万元,仍下欠本金2000550元)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常淮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款合同(从原告证据一复印所得),证明内容:��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是1000万元,但原告并没有将1000万元出借给吉利公司,实际的借款数额是968.355万元,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利率。证据二、银行的转账单据2份,证明内容:一份是930万元,一份是383550元,合计968.355万元。实际的出借额是968.355万元。证据三、银行转账单据份,证明内容:2012年4月18日归还800万元,2012年4月10日归还91万元,2012年6月14日归还80万元。另2010年12月13日原告借被告吉利公司3万元,2010年5月4日借60万元,合计1034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出借的数额是968.355万元,并且协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该合同是吉利公司签订的,常淮河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合同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对逾期偿还约定有逾期利息是每天3‰,而且除利���外还约定有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项下的本金是100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出借930万元,现金方式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万元的收据。对第二组银行转帐单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除了银行转帐单外,还有70万的现金;对第三组2010年的银行转帐单3万和60万,这两笔款项是被告归还2010年所借原告的欠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被告实际归还的是971万元(包括临时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2012年2月23日借款合同、借据和还款计划书内容一致,原、被告双方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交的2份银行转帐单据,2012年2月23日930万元银行转帐单据,该证据与原、被告提交的2012年2月23日借款合同、1000万元借据和还款计划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符合交易习惯,故对原告陈述其向被告出借款项1000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对2012年3月1日383550元的银行转帐单据,因原告向被告转帐的日期在合同项下1000万元借款发生之后,被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系合同项下原告向其出借款,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临时借款,与合同项下1000万元款项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以转帐方式向其提供借款930万元,并不能否定原告提交1000万元借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五,2012年3月1日银行转帐单据已证明被告提交的2012年4月10日汇入范兰斌帐户内91万元,其中383550元系偿还原告范兰斌的临时借款,与本案借款争议无关。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仅收到原告借款968.355万元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0年5月4日、12月13日向原告帐户银行���别转账60万元、3万元属于归还1000万元借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也有悖常理,3万元和60万元的银行转账都是发生在2010年,均早于原、被告双方订立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2012年之前,更无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庭审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3日,被告因项目缺乏流动资金,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订立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存入被告常淮河的帐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收到借款1000万元的借据和还款计划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逾期利息。同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临时借款383550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汇入原告范兰斌帐户内91万元(其中用于偿还临时借款383550元,910000减去383550元下余5264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已向原告偿还逾期利息、违约金为122000元),实际归还本金404450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800万元,(其中已偿还逾期利息、违约金169094.92元)实际归还本金7830905.08元;2012年6月14日汇入范兰斌帐帐内80万元(其中偿还逾期利息、违约金98075.04元,下余归还本金701924.96万元,仍下欠本金1062719.96元)。综上,到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37280.04元。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062719.96元及部分逾期利息、违约金。同时查明:被告常淮河在与原告签订合同过程中是以个人或公司名义进行,在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中均是以其个人名义实施,原告出借款项也是��入常淮河个人名下帐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项下100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和还款计划书履行约定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仅收到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68.355万元与原、被告双方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和还款计划书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1034万元,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辩称被告常淮河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合计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范兰斌借款本金1062719.96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常淮河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710元,原告承担8346元;受理费1436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常淮河和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孝忠审 判 员  庞XX人民陪审员  宗建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万雪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