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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特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仁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特字第0004号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申请人要求宣告李仁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为李仁某,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金玉苑。李盘某和蒋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李新某、李玉某、李仁某和李某某,李新某作为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申请人陈述,李仁某出生后就生病,导致智力欠缺,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三级残疾,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李仁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本院查明,李盘某和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已死亡,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李新某、李玉某、李仁某和李某某。李仁某因智力欠缺,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智力残疾三级;被申请人李仁某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依据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确认被申请人李仁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李某某为被申请人李仁某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仁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某某为李仁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