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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5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钟某某、但某某、成都蜀城货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勇,成都蜀城货运有限公司,钟祖林,但功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5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勇。委托代理人王凤成,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科,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蜀城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喻既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先文,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祖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但功成。上诉人关勇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蜀城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城公司)、钟祖林、但功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成,被上诉人蜀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祖林、但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钟祖林在本案《欠条》中“欠款人”后签有自己的名字,欠条内容为“成都车队共计11台车在关勇车队欠万宝轮胎31根(叁拾壹个)。单价2450元/根×31=75950元。注:此款费用从谭坝沙石场运输费用中扣除给关勇车队。欠款人钟祖林”。关于钟祖林的身份,关勇起诉状中表述为“蜀城公司用自己的大型货车11辆在该工地运输沙石,其车牌号分别是川AD18**、川AD57**、川AD18**等,同时委派钟祖林对车辆进行管理”。但是,钟祖林与蜀城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劳务关系或者委托关系;但功成与钟祖林在庭审中表示互不认识对方。钟祖林在法庭上,陈述自己系川AD18**货车驾驶员,并接受老板安排临时管理车辆,钟祖林称其老板为但维嘉(但功成的儿子)和严杰,但关勇在钟祖林出具欠条前,没有要求钟祖林或其他人出示授权由钟祖林出具欠条的委托书,在出具欠条之前,关勇也没有与他人签订本案所涉及的垫付轮胎款的书面合同。关勇提交法庭的涉案车辆更换轮胎的记录上,只有车辆驾驶员的签名,没有要求关勇垫付轮胎款的人的签字认可。涉案车辆川AD19**、川AD18**、川AD18**、川AD57**、川AD57**、川AD57**、川AD57**、川AD58**、川AD57**、川AD19**登记在蜀城公司名下,事实车主为但功成。2011年7月15日,但功成已与蜀城公司就挂靠于蜀城公司的十辆车解除了加盟协议。庭审查明,蜀城公司没有派出涉案十辆车前往乐山与关勇发生运输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并欠下关勇垫付轮胎款;但功成称只知道自己的十辆大货车开往乐山,至于到乐山做什么自己并不知情。关勇为证明轮胎垫付款应由蜀城公司支付,向法庭提交了沙湾区谭坝乡富强沙石场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成都蜀城货运公司在我单位运输沙石的运费已由该公司全部领取”。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事实是,关勇究竟与谁发生由关勇先行垫付轮胎款这一合同关系。庭审查明,蜀城公司作为涉案十辆车的车籍单位,没有派出这十辆车前往乐山运输沙石,钟祖林与蜀城公司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钟祖林不是蜀城公司派遣的,蜀城公司没有授权钟祖林出具本案欠条,因此蜀城公司不应支付关勇主张的垫付轮胎款;关勇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十辆车的事实车主但功成安排这十辆车前往乐山,并与关勇达成由关勇垫付轮胎款的协议,没有证据证实但功成授权钟祖林为关勇出具本案欠条,故但功成也不应支付关勇欠付轮胎款。至于钟祖林的身份,关勇起诉状中表述为“蜀城公司用自己的大型货车11辆在该工地运输沙石,……同时委派钟祖林对车辆进行管理”,关勇认为钟祖林的身份系职务行为,钟祖林在法庭上陈述自己系川AD18**货车驾驶员,并接受老板安排临时管理车辆,钟祖林也认可自己的身份系临时管理人员,没有证据证明钟祖林系涉案十辆货车的所有人。那么,对于管理人员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钟祖林来承担。对沙湾区谭坝乡富强沙石场的《证明》,蜀城公司予以否认。证明财务往来情况依照财务制度应有财务单据,由于此《证明》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要求,不能达到关勇的证明目的。为此第一次开庭后,原审法院责令关勇补充证据,但第二次开庭时,关勇方仍不能举出收条或者收据证明由蜀城公司领取了该笔款项,故对关勇所举出的《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勇提交法庭的涉案车辆更换轮胎的记录上,只有车辆驾驶员的签名,没有要求关勇垫付轮胎款的人的签字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何人认可更换轮胎并由关勇先行垫付轮胎款的事实。由于关勇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欠其轮胎款的相对方到底是谁,经审查钟祖林、但功成、蜀城公司又均不应承担支付轮胎款的责任,因此,对关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关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9元由关勇承担。宣判后,关勇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蜀城公司、钟祖林、但功成共同向关勇支付轮胎款759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1年3月23日关勇在乐山承包挖运工程后,蜀城公司的车辆即在工地上挖运沙石。期间,关勇为蜀城公司车辆更换轮胎垫款75950元,为此钟祖林于2011年4月16日出具本案欠条。若钟祖林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他自己的行为,则钟祖林应还款,若钟祖林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蜀城公司的职务行为,则应由蜀城公司还款。被上诉人蜀城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钟祖林、但功成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承担垫付轮胎款的还款责任的主体。本案欠条由钟祖林出具,且钟祖林在“欠款人”后签字,既确认了关勇垫支75950元轮胎款的事实,又确认了钟祖林债务人的身份。因此,钟祖林应对欠条所载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关勇未提供证据证明钟祖林与蜀城公司或者与但功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蜀城公司或者但功成委托钟祖林出具欠条,因此,对关勇要求蜀城公司、但功成支付垫付的轮胎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二、钟祖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关勇支付垫支的轮胎款75950元;三、驳回关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被上诉人钟祖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欧阳楠代理审判员  叶 歆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