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故民一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杨菊桥、杨凡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桥,杨凡,杨红,杨梅,王继甫,周应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故民一初字第906号原告杨菊桥,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湖北省孝感市。原告杨凡,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湖北省孝感市。原告杨红,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湖北省孝感市。原告杨梅,女,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湖北省孝感市。原告王继甫,男,193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应荣,女,194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凡、杨红、杨梅、王继甫、周应荣委托代理人杨菊桥。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海峰,总经理。地址:衡水市胜利东路169号。委托代理人郑彪,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杨菊桥、杨凡、杨红、杨梅、王继甫、周应荣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桥及杨菊桥、杨凡、杨红、杨梅、王继甫、周应荣的委托代理人丁犟、杨菊桥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菊桥、杨凡、杨红、杨梅、王继甫、周应荣诉称:2012年5月11日,秘家振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郑口镇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口镇工业路与京杭大街交叉口处,与京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小客车乘坐人王清珍死亡,杨菊桥、杨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2)第1311262012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秘家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者王清珍无事故责任。杨菊桥无事故责任,杨凡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此事故被告秘家振所驾驶的冀T×××××号机动车辆,实际车主为王磊,王亚军与秘家振为雇佣关系,刘国良擅自将该肇事车辆交付于无驾驶资格的秘家振使用,该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王亚军、王磊、刘国良、秘家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公司共同赔偿600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王亚军达成协议并另行制作了调解书,同时撤回对王磊、刘国良、秘家振的起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公司当庭辩称:第一,我方承保车辆冀T×××××号驾驶人秘家振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道交法第十七条、交强险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第二、若法庭判令我方承担责任,请法庭确认我方的追偿权利;三、我方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告的起诉状,经当事人同意合议庭确认本案的焦点为: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原告杨菊桥、杨凡、杨红、杨梅、王继甫、周应荣当庭诉称:事实经过同诉称。杨菊桥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6807.07元,二、后期治疗费2000元,三、伙食补助费16天乘以50元为800元。四、伤残赔偿金18929元乘以20年乘以10%为36584元。五、误工费36166元除以365天乘以120天为11890.19元。六、护理费41456元除以365天乘以60元为6814.68元。七、营养费500元,八、交通费2000元,九、精神损失赔偿5000元,十、鉴定费900元,十一、被抚养人周应荣生活费:11609元乘以9年除以5人乘以10%为2089.62元。共计85385.37元。杨凡的损失:一、医疗费6732.32元;二、后期治疗费3000元;三、营养费500元;四、误工费36166元除以365天乘以60元为5945.09元(按河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伙食补助费50元乘以17天为950元(居民服务及其服务业标准)。六、护理费41456元每年除以365天乘以30天为3407.34元(由家属护理)。七、交通费1000元,八、鉴定费500元。共计22034.75元。王清珍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18292元乘以20年为365840元。二、丧葬费为18083元。三、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四、被抚养人王继甫(11609元除以4人)乘以6年为17413.5元,五、处理丧葬的相关合理费用及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87831元。共计539167.5元。事故后,我方在交警队收到王亚军、秘家振给付的30000元,后来秘家振给我方30000元。原告提交证据:一、各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相互之间的亲属关系及相关基本身份信息。二、故公交认字(2012)第1311262012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秘家振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王清珍无责,原告杨菊桥无责,杨凡无责。三、死者王清珍的户口本、身份证、死亡报告单、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王清珍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王清珍因涉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导致死亡。四、结婚证;证明死者王清珍与伤者杨菊桥系夫妻关系。五、孝明镜(2012)临鉴字第63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孝明镜(2012)临鉴字第66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六、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死者王清珍、伤者杨菊桥、杨凡因涉按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24165.49元。七、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伤者杨菊桥、杨凡因涉案事故支出鉴定费1400元。八、部分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伤者杨菊桥、杨凡因涉案交通事故治疗伤情及死者王清珍的家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5000元。九、餐饮住宿及为王清珍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证明因涉案事故伤者杨菊桥、杨凡因医疗伤情所产生的住宿费、餐饮费及死者王清珍家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住宿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共计87831元。十、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及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桥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居住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王清珍、伤者杨菊桥、杨凡及其近亲属于2006年至今一直居住于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沿河小区,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计算。十一、保单一份;涉案车辆冀T×××××号机动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十二、经故城县人民法院调取的秘家振、王亚军、王磊、刘国良及代建龙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肇事车辆冀T×××××号系王磊与王亚军实际所有,本案中王磊与王亚军在明知秘家振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多次默许秘家振驾驶其车辆,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对车辆的管理过错,应对各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国良在明知秘家振无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将该车交付秘家振使用,刘国良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王亚军是被告秘家振的雇主双方为雇佣关系,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秘家振受被告王亚军指示,事实与职位有内在联系的雇佣活动,因此王亚军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三、病例一份;证明杨菊桥住院治疗16天,杨凡住院17天及治疗情况。十四、火化证一份,证明受害人王清珍因涉案事故导致死亡于2012年5月30日在故城县殡仪馆火化。十五、尸检报告一份;十六、李勇的行驶证一份。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属于单方鉴定,无司法部门和鉴定部门的处理意见,属于单方意见。对证据六医疗费发票在故城县医院的住院单据以及门诊单据我方认可,其余的不认可,有在孝感支付的药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七,我方不予认可,与证据五有关联的,属于单方鉴定的。证据八,部分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和合理性。超出合理的限度。证据九,餐饮住宿以及为王清珍办理丧葬费的费用我方认为餐饮住宿费与丧葬费没有关联性,丧葬费用应包含在一次性丧葬费里,没必要单列出来。证据十,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缺乏有效的相关证明予以支持,不能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户籍以及销户证明不一致。证据十二,没有异议,对原告说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事故后王亚军拿了20000元,秘家振给了10000元,后来秘家振给了30000元。赔偿数额我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非城镇标准。伤残鉴定以及护理标准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我方不予认可。住院病历与其实际住院不相同。原告没有提交诊断证明,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达不到伤残的等级,对数额的计算也是错误的。原告的误工费在法庭调查中,我方没有看到其从事什么职业的相关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无从谈起。精神抚慰金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计算。对事实经过没有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饭费收据、住宿费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确认;DVCEN押金凭证无单位名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宴席费、运尸费、收尸费、抬尸费租水晶棺费、购买白布、象花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属丧葬费范围,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14时,王亚军让其雇员刘国良驾驶其家庭购买的冀T×××××号小型客车到工地替换秘家振、代建龙回家吃饭,刘国良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到工地后,把车钥匙交给无驾驶证的秘家振,秘家振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载着代建龙沿郑口镇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口镇工业路与京杭大街交叉口处,与京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T×××××号小型客车乘坐人王清珍死亡,杨菊桥、杨凡受伤,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故公交认字(2012)第1311262012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秘家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者王清珍无事故责任。杨菊桥无事故责任,杨凡无事故责任。秘家振所驾驶的冀T×××××号机动车辆,是王磊购买刘志的,王亚军与王磊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0时至2012年5月23日24时止。原告杨菊桥于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27日在故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4884.27元,2012年6月4日在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药费598.1元,2012年6月11日在孝感市中心医院检查花医疗费555元,2012年6月18日在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75元。2012年6月21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90.3元,2012年6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00元。2012年6月12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菊桥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120天,需壹人陪护60天;3、其后续复检、治疗费预计2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500元。花鉴定费900元。原告杨凡于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28日在故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住院费6412.32元,门诊费320元,2012年6月12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凡因交通事故不构成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60天,需壹人陪护30天;3、其后续复检、治疗费预计3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500元。花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杨菊桥系死者王清珍之夫,原告杨凡、杨红、杨梅、系王清珍之子女,王继甫系王清珍之父,周应荣系杨菊桥之母。2012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王亚军、王磊、刘国良、秘家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公司共同赔偿600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王亚军达成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了调解书,同时撤回对王磊、刘国良、秘家振的起诉并另行制作了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秘家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秘家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的损失为:杨菊桥损失为医疗费(14884.27元+598.1元+555元+2000元)1803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乘以16天为8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8289元/年(建筑业)÷365天x120天=9300.49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36166元/年(职工平均工资)÷365天x60天=5945.1元,伤残赔偿金18292元/年x20年x10%=3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7066.96元;杨凡损失为医疗费(6412.32元+320元+3000元)97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乘以17天为8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8289元/年(建筑业)÷365天x120=4650.25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36166元/年÷365天x30天=2972.55元,计19205.12元;王清珍死亡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292元/年x20年=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1元/年x6年÷4人=7066.5元。交通费5000元为宜。总计542261.58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杨菊桥、杨凡、杨红、杨梅、王继甫120000元,因秘家振属无证驾驶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菊桥、杨凡、杨红、杨梅、王继甫120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平审判员 梁存圣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郎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