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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与何连惠、陈绍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何连惠,陈绍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连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荣。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连惠、陈绍荣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黔钟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绍荣驾驶贵BH08**号轿车,沿钟山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经钟山大道6KM+200M处,因未注意观察,将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何连惠及何莲���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行人何连惠受伤、何莲琼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陈绍荣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六盘水安居医院及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2012年6月26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2)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绍荣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何莲琼、何连惠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2012年8月13日,六盘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2年8月23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2)临鉴字第171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遵医司鉴(2012)医鉴字第124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连惠于2012年6月8日所受损伤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2、何连惠于2012年6月8日所受损伤致颅脑损伤、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3、何连惠于2012年6月8日所受损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评估意见为:何连惠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产生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880元。另查明,贵BH08**号肇事车车主系被告陈绍荣;该车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此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何连惠虽系农村户口,但钟山区荷城街道办事处杉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何连惠于1988年10月22日与该社区四组严达贵结婚后一直在该社区居住。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查明,被告陈绍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贵BH08**号肇事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陈绍荣。该肇事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原告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因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还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其投保系为转嫁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风险,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赔偿最终要通过投保人支付给受害人,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份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对原告进行支付。保险公司以被告肇事逃逸为由拒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理由不充分。被告陈绍荣购买的保险,是以电话营销方式购买,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尽免责告知义务,并且逃逸并不是避免交通事故发生必然原因,只能是加重对事故认定的难度,此起交通事故责任清楚,保险公司不能以逃逸来免除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的逃逸只能作为加重对肇事者处罚的条件,故对保险公司免赔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何连惠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原告诉讼赔偿因鉴定产生��疗费96元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司法评估意见书及实有票据为凭,该项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误工费2433.6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该项请求在本院(2012)黔钟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该项请求属重复诉讼,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残疾赔偿金98970.66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有司法鉴定为凭,原告为一个九级和二个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495.01元计算,予以支持72578.04元[标准16495.01元×20年×100%(赔偿责任系数)×22%(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称其伤情严重,不能行走,租车去遵义鉴定,产生租车费、过路费、油费,予以支持实际产生有效发票金额18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诉讼赔偿鉴定费12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因此起交通事故引起诉讼而产生,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何连惠提起被告陈绍荣、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鉴定费共计82754.0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何连惠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81554.04元;二、被告陈绍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连惠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何连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陈绍荣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对2012年6月8日21时30分许,陈绍荣驾驶贵BH08**号轿车,将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何连惠及何莲琼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行人何连惠受伤、何莲琼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但一审法院不顾陈绍荣肇事后逃离现场的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赔付商业险第三责任险82754.04元。上诉人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供了投保单、保险单、投保提示告知书等,上面均有投���人陈绍荣本人亲笔签名,说明陈绍荣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就相关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但一审法院依然认定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上诉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陈绍荣二审答辩,本案肇事车辆其是通过电话营销方式购买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上诉人是通过邮递员向被上诉人陈绍荣递送的保险单据,陈绍荣只是在投保须知栏签字,没有在投保人申明栏签名。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告知投保人保险条款的免责规定,而且无任何保险公司的人告知我保险条款的免责规定,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陈绍荣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何莲惠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其提供的保单和告知书不能说明其已经向投保人陈绍荣尽到了告知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何莲惠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其上诉主要是认为被上诉人陈绍荣电话投保的车辆肇事后逃离现场,按保险条例规定属免责的范围。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被上诉人陈绍荣肇事逃逸为由拒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理由不充分,且陈绍荣购买���保险是以电话营销方式购买,不能证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已尽免责告知义务,另外,逃逸并不是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只能是加重对事故认定的难度,此起交通事故责任清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不能以逃逸来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对其免赔理由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何连惠本次诉讼是继本院受理的(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0号上诉案件之后产生的费用,其主张的费用是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交通、食宿、鉴定等。因该起事故另一受害人何莲琼经抢救死亡,其家人也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因何莲琼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在肇事车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5000元,剩余的55000元在何莲惠起诉因住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时,仅仅判决赔偿了6581.49���。而被上诉人何莲惠本次诉讼除鉴定费1200元外,其余的各项费用共计为81554.04元,对此各方均未提出异议。该款应当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被上诉人陈绍荣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55000元中扣除本院(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0号已赔偿的6581.49元后,余款48418.51元直接赔偿给被上诉人何莲惠。多出的33135.53元费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当在被上诉人陈绍荣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支付给被上诉人何莲惠。一审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2)黔钟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陈绍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连惠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何连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2)黔钟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何连惠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81554.04元”;三、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被上诉人何莲惠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48418.5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何莲惠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3313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上诉人陈绍荣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上诉人何莲惠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岑加祥审 判 员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