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凌光贤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凌光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法定代表人纪殿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光贤。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凌光贤起诉的依据《合同书》对解决争议的方式明显约定不明确,且凌光贤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2)凌光贤提供的《补充协议》、《协议》并没有对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地进行约定。根据民诉法第21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称其系仓储用房改建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由,持2010年2月5日与绍兴县盛强投资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之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讼涉工程项目位于绍兴县柯岩街道独山村平安畈,故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