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执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孔雷犯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雷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1442号罪犯孔雷,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五河县申集镇留李小学宿舍***号。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甬镇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孔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孔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孔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2年度优秀学员、行政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孔雷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孔雷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