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健安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健安,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健安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庆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健安于2007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伙同曾海通(已判刑)和一个外号叫“白兰儿”(姓名、住址不详)经密谋后窜到桂平市南江桥头附近寻旺乡河南村7队陈梅珍户屋外,将屋外猪栏内的10头小猪盗走。盗得后在搬运过程中走失5头小猪,后来三人将剩下的5头小猪卖给桂平市南木镇古旺村的黄志诚、邓某某夫妇(两人已判刑),获利800元。被告人刘健安和“白兰儿”各得150元。经鉴定,被盗的10头小猪价值人民币287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回5头小猪发还给陈梅珍。另查明,被告人刘健安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18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19日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2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健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害人陈梅珍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邓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健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健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健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健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健安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健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健安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阮红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